金融正道:混業與分業的螺旋交替

2011-08-18 08:56:23

這次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管,以規範銀行業和證券業的經營行為;採取金融業務專業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等,以達到穩定金融業和經濟,防範危機的目的。

為了保障金融改革措施的實施,美國政府頒佈了一系列的對銀行體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構建一個新的銀行制度。而其中最有代表意義的是1933年6月16日通過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Glass-steagallBankingAct),也稱《1933年銀行法》。這一法律是基於這樣一種判斷,即如果斷開銀行、保險業與證券市場的聯系,危機的循環就可以被打斷,那麼證券市場的危機就不一定會演化成整個國家的經濟危機。該法的確立標志著美國分業經濟制度的正式確立。該法案於1935年正式實施。

《1933年銀行法》第16、20、21、32條款作出了嚴格的分業規定:商業銀行不能進行企業股票、債券等的承銷、承購業務,除了購買政府債券以外,也不能經營證券投資等長期性投資業務;同時,作為證券經紀商、交易商的投資銀行,也不能經營吸收存款等商業銀行的業務。這一分業制度目的是禁止商業銀行涉足高風險的投資銀行業務,以免造成大量的不良資產,危害儲戶利益和整個銀行體系的穩定。《格-斯法》是美國金融法上的一座"裡程碑"。它不僅標志著現代商業銀行一現代投資銀行的分離,也標志著純粹意義上的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的誕生。

《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出台,從制度變遷的"成本-收益"分析角度看,並非許多學者現在看來是偶然的,而是在彼時彼地合乎邏輯的必然選擇。繼《格-斯法》之後,美國國會又相繼頒佈了《1934年證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逐步形成了金融分業經營制度。美國國會又在1956年通過了《銀行控股公司法》(BankHoldingCompanyAct1956),堵塞了銀行業控股公司持有證券機構股份來間接從事證券業的漏洞,並進一步隔離了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業務。1956年《銀行控股公司法》在1970年(《銀行持股公司道格拉斯修正案》)得到了進一步的修正。1987年,國會通過了《銀行公平競争法》(CompetitiveEqualityBankingAct),堵塞了《格-斯法》的另一個漏洞,即通過設立"非銀行業銀行"(Non-BankBanks)來間接從事銀行業。

螺旋交替:這就是一個規律

無論是混業經營制度還是分業經營制度,作為一種金融制度本身都應當適應經濟金融發展的内在要求,並依賴於一國特有的制度變遷路徑安排。從美國"混業--分業--混業"的歷史可以看出:混業經營的真正實行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條漫長的道路,當然又是一種必然的趨勢。美國經過60多年的分業經營後才光明正大地走上混業經營的道路,說明他們對混業經營是謹慎的,是在不斷吸取歷史教訓,積累經驗,順應時代潮流的前提下逐步有序地改變的。

當然,混業經營的模式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呈現多樣化。混業經營的模式既有以德國為代表的全能型銀行,也有以美國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應該說,不同的混業經營模式有各自的優缺點,混業經營並非包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對經營模式的選擇應當根據各國自身的條件、發展階段,審慎地選擇合理的經營模式,以期在維護國家經濟金融穩定、推動改革進程的前提下,漸進地實現金融混業經營目標。

有學者認為,混業經營制度只是30年代美國國會迫於來自公衆的從根本上變革美國金融體制的壓力,而找到的替罪羊。可實際上銀行只是1929-1933年經濟危機的受害者之一,而不是災難的創始者。要知道,德國也同樣經歷了這場全球性的經濟金融危機,但德國並未將混業經營制度視為罪魁禍首。事實上,市場經濟固有的盲目、無序性才是經濟危機最為本質上的起因。因此,美國當時最主要的問題並不在於混業經營制度,而是當時嚴重缺乏内部和外部的有效的監管體系。而德國之所以能夠一直堅持混業經營制度,根本原因就在於德國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統一監管制度。其實美國推行分業經營制度也是為了方便監管,同樣道理,美國能夠在1999年出台《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徹底廢除《格-斯法》,也是由於美國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歷經60餘年,其間銀行、證券等監管當局對各自領域的監管已相當成熟、有效。即使如此,《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也仍然根據混業經營的特點,對其監管體系進行了改革,以實現對金融服務領域的全面統一的監管,適應了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

美國原有金融體制自身存在的弊端導致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的誕生,從而清晰地描述了金融業從"簡單中介人"到"萬能壟斷者"的歷程,展現了美國金融監管的制度演進。在這個演進過程中,創新機制和選擇機制交互作用,推動了美國金融經營體制的變遷。雖然分業經營制度被終結,但我們仍不能絕對地說混業制度就比分業制度好。一些金融學家認為混業制度優於分業制度,認為金融分業制度是歷史的錯誤,也只是一種觀點而已。事實上1933年通過的《格-斯法》導致的混業制度向分業的變遷,也是在彼時彼地合乎邏輯的必然選擇,而不是像西方某些經濟學家所說的那樣,只是一個偶然的錯誤選擇。美國金融業能有今天的繁榮,分業制度可謂功不可沒。從分業制度回到混業經營制度是由於制度環境的變遷,這種變遷導致了制度不均衡,使得分業經營制度變得不再合適。美國金融制度在不到一個世紀内經歷這樣的歷史演變:早期混業--分業--現代混業,看似簡單輪回,實則不然,制度演變有其自身的規律。在經濟發展中,制度會出現不均衡,不同層次的行為主體從其預期收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會產生誘致制度變遷的動機,只要綜合的預期收益大於預期成本,制度變遷就會進行,推動制度向均衡發展。可見,對效率的追求是混業經營的内在動因。從美國金融業的發展過程看,無論其分業還是混業,都是一種歷史的必然,決非是"誤會"或"偶然因素"造成的。

我國應漸進地向混業制度過渡

在我國,改革開放以後,金融業實行的是混業經營,商業銀行也可以經營銀行信托、證券等業務。但是,後來出現的證券熱促使大量銀行信貸資金進入了證券市場。1995年,我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立法形式確立了我國金融分業制度的格局。其後,又相繼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構築了中國金融分業的法律基礎。由中國人民銀行、證監會和保監會分別監管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2003年,又成立了銀行監督委員會,代替中央銀行統一監督管理銀行、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模式已經形成。我國現階段實行的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金融制度,主要是為了減少信用擴張風險,防止資金過多流向證券和房地產部門而導致經濟紊亂,這對於保證我國尚不成熟的證券市場和商業銀行的規範運作是十分必要的,短期内我國銀行、證券和保險分業經營的格局不會被打破。從實踐情況看,這種銀行與證券分業經營模式,在我國金融市場發育、制度建設及監管體系還不十分健全的情況下,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是,隨著金融全球化地深入,我國分業制度已面臨著極其嚴峻的挑戰。面對國際金融界混業經營的趨勢和中國金融業尚未成熟的現狀,要兼顧"控制風險"和"與國際接軌"是相當困難的。這種現實決定了中國不可能一下子全面實行混業制度,必須維持目前金融分業總格局相對穩定。這是我國國情和目前金融業的發展狀況所決定的。我國實行分業制度不是一時沖動,而是經過長時間綜合權衡和深入考慮後做出的選擇。分業制度實行時間不長,可能有一些不足和問題,但總體上是利大於弊的。當然,我們必須註意的是,全球金融一體化已對我國分業經營體制提出了挑戰,我國目前的一些舉措也顯現出了混業經營的迹象。從宏觀上看,貨幣市場已向資本市場的參與者(如證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微啟,且有更加開放之勢;從微觀上看,網上交易、銀證合作已使銀行業和證券業在一定程度上共享客戶資源,遍佈全國的兩千多家證券營業部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居民存款,扮演著某種儲蓄機構的角色。從長期看,我國應該採取金融混業經營的模式。在當今世界國際金融市場全球化一體化的形勢下,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以後,國際上實力雄厚,集貸款、信托投資、證券功能為一體的大型金融集團將沖擊我國的金融業。我國只有逐步實現混業經營,才能整合金融資源,提高金融資源的配置效率。而且,混業經營可以擴大我國銀行業務範圍,進行多元化經營,提高金融機構的綜合營運能力,運用金融創新工具,積累經驗,從而有實力與外資銀行競争。當然,混業制度運作需要具備一些前提條件:金融機構本身具備完善的内部建制,有風險意識和風險控制能力。政府金融監管體系要高效完備,監督手段先進,要有健全的法律框架。目前,我國實行混業經營的時機還不成熟,前提條件還沒有完全具備。因此,中國金融業應加快進行金融改革和整頓,解決金融領域多年來遺留的問題與風險,並加快有關法規的制定。只有在此基礎上,才能實行混業制度。也就是說,我國面向"允許金融混業經營"方向的自由化改革必須採取"漸進過渡"的方式。混業制度的取向不但涉及歷史沿革的連續性,還必須與當前的經營環境相適應。從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成功經驗來看,混業不宜採取德國全能銀行模式,因為我國銀行體系比較脆弱,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金融監管體制還不健全,特別是對風險傳導還沒有很好的治理措施。美國的金融體制結構的變化歷程類似於我國,經歷了"混業--分業--混業"的過程,為此,美國在推行混業經營的同時也在某種程度上繼承和保留了原先分業制度下的一些好做法,即在金融集團内部建立風險"防火牆"。按照適度混業經營原則,當前我國宜採取金融控股公司(集團)模式,一方面有助於混業優勢的發揮,另一方面也便於分業監管的實施,確保我國金融業在發揮混業經營優勢的同時,能夠有效控制和規避風險。不過,我國當前對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質、法律地位和監管方式等還缺乏明確規定,因此,應根據需要,對原先法律框架作較大的調整,建立起符合國際慣例和中國國情的金融運行體系和監管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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