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世紀美國幾大銀行法及法規變遷(3)

2014-01-11 15:00:29

  1986年,美聯儲首次對《格拉斯—斯蒂哥爾法》中的第20條(section 20)進行诠釋,規定商業銀行不能“主要從事”(engaged principally)證券業務,但詞語用得模棱兩可,沒有對“主要從事” 作具體定義。美聯儲便覺得有機可乘,單方面將“主要從事”界定為5%:只要證券業務給銀行帶來的收入不超過銀行總收入的5%,便不算違規,可以大行其道。這其實是在為一些商業銀行承銷商業票據、市政債券和住房抵押債券等業務大開綠燈。

  1987年,格林斯潘成為美聯儲主席。在他領導下,1989年,美聯儲再一次重新解釋第20條,將“主要從事”的定量從5%提高到10%,以便商業銀行從事股票和債券承銷。這類專案所涉及的規模和金額,一般都比前一段所提及的商業票據等專案大得多。

  與此同時,國會一直試圖推翻《格拉斯—斯蒂哥爾法》,但每次到最後都遭到衆院否決。這裡面很重要的一個焦點,是由誰來主導合並後金融巨鳄的監管,OCC和美聯儲都欲爭霸領袖人物地位,爭執不休,不可開交。

  1996年,美聯儲又再一次採取驚人之舉,將“主要從事”的上限進一步提升到25%。這一舉動,事實上宣告了《格拉斯—斯蒂哥爾法》在分離銀行和證券業務方面的無效。任何一家銀行控股公司,若想從事證券業務,基本上都可以維持在25%的上限內,銀行總還有很多其他業務帶來主要收入。這是個重大的解放銀行手腳的舉動,讓銀行放手大膽,挺進證券業,達到事實上的混業經營。“有條件要上,沒有條件,創造條件也要上”。國會不取締《格拉斯—斯蒂哥爾法》,美聯儲只好單方面獨立行動。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1999年)

  1999年10月22日,經過25年12次的嘗試,國會最終決定廢除《格拉斯—斯蒂哥爾法》及《銀行控股公司法》的限制,取而代之以新法案《金融服務現代化法》(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又稱Gramm- Leach-Bliley Act(GLBA),是根據提議該法案的三個國會議員的姓氏來命名的。

  新法案允許美國金融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分公司可以從事任何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的金融業務,而不受到法律約束,從而結束了美國半個多世紀分業經營的局面,宣告混業經營的正式到來。新法案出籠前,《格拉斯—斯蒂哥爾法》等限制經營的法案,已經日益遭到侵蝕,支離破碎。新法案一勞永逸,彻底放開,允許金融全能公司的存在和運作,並定義這類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取代過去的“銀行控股公司”的頭銜。

  新法案確立美聯儲為傘型監管者的領導地位,而確定其他監管機構為職能監管者地位,對監管部門重新作了定義,這也是該法案的重要里程碑。在該法案下,美聯儲為總協調,OCC負責聯邦註冊銀行,美聯儲和州政府銀行廳(SBD)負責州註冊銀行,FDIC負責未加入美聯儲系統的州註冊銀行,SEC負責證券業務,州保險業監理署負責保險業務。每個職能監管機構的職責同過去相差無幾,只是美聯儲獨占鳌頭,依靠總協調的身份觸角廣為延伸,馳騁各大疆場。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被認為是美國20世紀末最重要的金融法案,它正式結束了大蕭條時代的理念和產物,肯定了新的金融時代的到來,審時度勢地將美國金融業納入世界的範畴,增強了美國金融業的綜合國際競爭力,為21世紀美國金融帝國翱翔世界奠定基础。

本文摘自《零距離認知華爾街的運籌操作》


   本書作者以在美國聯邦儲備系統紐約聯儲銀行工作的親身經歷,描述了美聯儲在執行銀行監督管理方面的各種細節。書中穿插了個人的所見所聞和認知感受。本書集知識性、故事性和趣味性於一體,為廣大讀者了解美聯儲系統和金融界,尤其是紐約聯儲和華爾街,提供豐富的第一手的理性和感性資料。讀者還可以從書中看到一個留學生的成長經歷和一個職業人士的心路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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