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印花稅的部門規章(3)

2014-08-03 14:27:09

  國家稅務局關於中國銀行營運資金印花稅納稅地點問題的批复

  你局稅三[1990]483號文《關於中國銀行所屬分行新增營運資金繳納印花稅地點問題的請示》收悉。據了解,中國銀行[1989]中財字第499號《關於增設“918營運資金內部往來”科目的通知》中,將所屬各分支行原設核算國拨營運資金的“拨入營運資金”科目改為“營運資金內部往來”科目核算。隨後,中國銀行又以[1990]中財字第56號文發出《關於1989年以後新增營運資金的印花稅由總行統一上繳的通知》,明確為自1989年起我行新增營運資金應納的印花稅將由總行統一繳納,各行無需再向當地繳納。我們認為,中國銀行改變營運資金的核算科目名稱,營運資金的性質及賬簿的設定地點並未改變。中國銀行自行改變資金賬簿納稅地點,與我局[1988]國稅地字第28號文《關於對金融系統賬簿貼花問題的具體規定》中的規定相抵觸。因此,你局的意見是對的,根據國家稅務局[1988]國稅地字第28號文的規定,對中國銀行所屬各分、支行以後年度新增的營運資金,仍應就地繳納印花稅。

  摘自國稅函[1990]1383號

  國家稅務局關於中國銀行為“三貸”業務申請免徵印花稅問題的复函

  你行中行貸四[1991]129號文收悉。經研究,現函复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其中,無息、貼息貸款合同是指我國的各專業銀行按照國家金融政策發放的無息貸款及由各專業銀行發放並按有關規定由財政部門或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貼息的貸款專案所簽訂的貸款合同。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政府及國家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所書立的合同,是指由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提供資金,具有援助性質的優惠貸款專案所簽訂的政府間的協議。因此,買方信貸及混合貸款中的商業性貸款性質上不同於政府貸款。

  二、你行與國內用款單位簽訂的轉貸合同與“三貸”合同(政府貸款、買方信貸、混合貸款)所依據的法律文件不同,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不同,在借貸經濟業務中形成了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是同一簽約行為,而是兩類不同的合同。

  因此,你行的混合貸款、買方信貸合同與轉貸合同均應按印花稅的有關規定繳納印花稅。

  

本文摘自《資源稅、財產稅、行為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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