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資源稅的部門規章(22)

2014-08-03 16:58:51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繳的適用範圍是:收購的除原油、天然氣、煤炭以外的資源稅未稅礦產品。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稱“未稅礦產品”是指資源稅納稅人在銷售其礦產品時不能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礦產品。

  第六條 “資源稅管理證明”是證明銷售的礦產品已繳納資源稅或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資源稅管理證明”分為甲、乙兩種證明(式樣附後),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

  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適用生產規模較大、財務制度比較健全、有比較固定的購銷關係、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是一次開具在一定期限內多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適用個體、小型採礦銷售企業等零散資源稅納稅人,是根據銷售數量多次開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印制。

  “資源稅管理證明”可以跨省、區、市使用。為防止僞造,“資源稅管理證明”須與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條 凡開採銷售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的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其礦產品時,應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銷售礦產品已申報納稅免予扣繳稅款的依據。購貨方(扣繳義務人)在收購礦產品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據此不代扣資源稅。凡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的或超出“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註明的銷售數量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並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繳稅款憑證。

  扣繳義務人應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以備稅務機關核查。納稅人領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遺失不補。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適用的單位稅額按如下規定執行:

  (一)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相同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相同礦種應稅產品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本文摘自《資源稅、財產稅、行為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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