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資源稅的部門規章(23)

2014-08-03 16:43:52

  (二)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與本單位礦種不同的未稅礦產品,以及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收購地相應礦種規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三)收購地沒有相同品種礦產品的,按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計算公式為:

  代扣代繳的資源稅額=收購未稅礦產品數量×適用單位稅額。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扣繳義務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地點為應稅未稅礦產品的收購地。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資源稅稅款的解繳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具體解繳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扣繳義務人應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內解繳其代扣的資源稅款,並報送代扣代繳等有關報表。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提取並向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時,要建立代扣代繳稅款賬簿,序時登記資源稅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否則,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負擔。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隐瞞。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發生下列行為之一者,按《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處理:

  (一)應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資源稅款;

  (二)不繳或少繳已扣稅款;

  

本文摘自《資源稅、財產稅、行為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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