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薪金所得(20)

2014-08-06 12:10:33

  第四條 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在異地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工程開工之日前3日内,持營業執照、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城建部門批準開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協議)、開戶銀行賬號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五條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承攬建築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工程規模,責令其繳納一定數額的納稅保證金。在規定的期限内結清稅款後,退還納稅保證金;逾期未結清稅款的,以納稅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款和滞納金。

  第六條 從事建築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設置會計賬簿,健全財務制度,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對未設立會計賬簿,或者不能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其工程規模、工程承包合同(協議)價款和工程完工進度等情況,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據以徵稅。具體核定辦法由縣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制定。

  第七條 從事建築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購領、填開和保管建築安裝業專用發票或許可使用的其他發票。

  第八條 建築安裝業的個人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

  第九條 承攬建築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是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在向個人支付收入時依法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十條 沒有扣繳義務人的和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一條 在異地從事建築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但所得在單位所在地分配,並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核算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後,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應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預繳、預扣個人所得稅,按年結算。一項工程跨年度作業的,應按各年所得預繳、預扣和結算個人所得稅。難以劃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預繳、預扣稅款,並在工程完工後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攤所得並結算稅款。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内繳入國庫,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或納稅申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本文摘自《個人所得稅制度與操作實務》


   本書旨在幫助廣大的納稅人、註冊稅務師等財稅從業人員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閱和掌握個人所得稅制度以及操作實務,及時了解最新政策變化,更好地執行和運用稅收優惠政策。
  本書分為三篇共六章,分別介紹了個人所得稅的基本情況、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改革的政策取向、基本法規、部門規章制度、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籌劃以及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申報。
  本書内容豐富實用,法律法規詳實準確,查詢方便,是廣大納稅人員和財稅從業人員不可缺少的案頭工具書,也可作為財稅專業廣大師生的教學參考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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