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建偉:年輕司法官為何人心浮動

2015-02-10 16:39:41

  張建偉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

  站在司法機關的外圍,對於司法體制改革的動向可以感受到一些欣慰、一些鼓舞,盡管當前的司法體制方案和目標只算是差強人意,即使多年後真正實現了超越地方主義,實行中央節制,也只是實現了對於司法的中央集權體制。而這種體制在中國幾千年的政治、司法歷史中早就存在,還不能與現代法治要求的司法體制直接畫等號。

  對於司法人員來說,擺脫地方權力的控制,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向前邁進一步,無論如何都是值得欣喜的事情。弱化行政官僚體制,強調司法官的專業化,提出“由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都是符合司法規律和向現代司法原則靠攏的改革措施。司法人員應對於司法前景燃起希望,為之怦然心動才是。然而情況未如人們預想的那麼樂觀,實際上面臨司法體制改革,司法人員尤其是年輕的司法人員感到惶惑,人心浮動,甚至辭職另謀他就,法院存在的這一問題比檢察院更為突出。這一現象正在引起有關部門甚至一般民衆的關註,對未來司法體制改革有何影響有待進一步觀察。

  令年輕司法人員感到不安的,是正在試圖推行的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制度以及未來要實現的法官、檢察官的員額制。主審法官制度(一些地方稱為“審判長負責制”)和主任檢察官制度是在現有的法官、檢察官中遴選法律素養好、業務能力強的法官、檢察官為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以他們為核心組成辦案團隊,團隊中包含若幹司法官、司法官助理和書記員。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制度的改革思路是優化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的職權配置,強化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對各自團隊的監督,形成權責明晰、結構合理、公正高效的司法權運行機制,實現司法人員及其司法活動的專業化。司法以團隊為基本單元進行,實行團隊成員之間分工協作,以團隊化運作、團隊化管理、團隊化考核的方式進行司法活動,為此建立主審法官、主訴檢察官的選任機制,設立主審法官、主訴檢察官的選任委員會,本著一定原則和特定程序選出主審法官、主訴檢察官,再進一步組成辦案團隊。

  法官、檢察官的員額制基於這樣一種設想:合理確定法官、檢察官的員額並在一定時期内保持穩定。確定員額的方式是根據近5年以來法院、檢察院的受結案件數並根據合理確定的法官、檢察官應當辦理的案件數兩項相除,得出的數量再考量辦理案件的其他因素(如訴訟類型、程序類型、案件性質等)進行適當調整,最終確定相對固定的人員數額作為法官、檢察官的員額。再由法官、檢察官數額按辦案團隊的規模確定辦案團隊的數量以及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的數額。

  這兩項改革,不但沒有在年輕法官、檢察官中起到鼓舞人心的作用,反而造成士氣低迷、人心浮動,有的法官甚至一走了之。雖然每年都有法官、檢察官辭職另謀高就,但是在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出現法官辭職現象(有人甚至稱之為“法官辭職潮”),頗耐人尋味。例如2014年3月12日《解放日報》報道:“2013年,上海法院辭職的法官有七十幾名,較2012年有明顯增加。據調查,這部分離職法官多為35歲至45歲的高學歷男性,法學功底紮實,審判經驗豐富,不乏中級人民法院副庭長之類的業務骨幹。某區法院去年有10名法官離開法院,其中某庭甚至出現‘集體出走’現象。”法官出走的勢頭並沒有因深化司法改革的措施進一步明朗化而止歇,今年法官出走現象引起社會註意和議論。例如2014年7月19日《北京青年報》報道:“一封300多字的辭職信、三張制式統一的表格,終結了北京基層法官張偉16年的職業追求。曾經曬過月工資5,555.8元的他反複強調,不是錢的事兒,‘加薪能保證法官不挨罵嗎?能保證不加班嗎?能保證崗位輪換按意願發展嗎?能不用做維穩化解信訪回複嗎?’”檢察官也存在出走現象,但是嚴重性不如法院。司法人員出走的主要原因是利益考量,法官感覺“工作壓力重、工資待遇低”,不如一走了之。當然,離開司法崗位的原因,不光是錢的事。

  年輕法官、檢察官對於司法體制改革的惶惑來源於對於未來的職業發展缺乏信心,首先在利益權衡上,辦案數量增加,辦案責任加大,工資待遇偏低,他們對司法體制改革的預測是這一局面短期内難以改變,當下的改革可能造成他們既得利益的進一步喪失或者預期利益更難到手,如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制度推行之後,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成為實質意義的法官、檢察官,編入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辦案團隊的法官、檢察官的司法權被掏空,變成司法馬仔,有的甚至就地卧倒,由法官、檢察官降為法官助理、檢察官助理。實行員額制後何時能成為法官、檢察官還是個未知數,因此感到前途渺茫。

  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制度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組成部門而且是司法機關自行摸索的改革。導致法院、檢察院年輕人士氣低迷的原因,在於這項改革措施根本不符合司法體制改革的一般規律和發展趨勢。司法機關提出“去行政化”的口號,究其實質不過是“去行政符號化”。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制度建立起來的辦案團隊,恰恰是在強化行政化。它們不過是體制内加強人員管控的外衣。司法規律要求尊重每個司法官個人的辦案主體地位,承認他們有獨立、平等的理性能力,授予其法官、檢察官身份的時候確認他們有獨立的辦案能力。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制度導致司法辦案中的級別控制,強調團隊意識而泯去司法獨立人格,與司法體制改革應當解放對司法人格的束縛和向法官、檢察官放權的應有發展趨勢背道而馳。

  法官的英文是Judge,意思是“精於判斷的人”。每個法官在辦案時都應當是一個孤島,本著理性和良心進行裁判並獨立對自己的判斷負責。這本來屬於司法體制建構的常識。我國集體作坊式的司法使法官不具有獨立處理案件的資格,久而久之也失去了獨立處理案件的意識,成為“襁褓中的法官”,這種司法體制使庸常之士因有所依賴而可以逍遙地充當南郭先生,使傑出法官不易脫穎而出,反而湮沒無聞。

  檢察體制雖然奉行檢察一體化原則,但是在這個原則下許多國家和地區也承認檢察官辦理案件的相對獨立性,賦予其自主處理案件的權力,避免強化司法官僚體制。在我國台灣地區,法律界對於檢察官辦案自主性給予肯定,有檢察官對於層級節制式的檢察人事制度和官僚體系的考績制度加以批評並指出:“按檢察官職務之性質,有主張為行政官,亦有主張為特殊之公務員,各有見地;然筆者一向主張檢察官為司法官,主要理由在於檢察官的職務性質,在於公正執行法律,其本身應立於行政體系之外的超然立場,此種職務性質,乃現代司法官的特質,而行政官則無此項特質。從而,如以行政考績制度加諸檢察官,則形同將檢察官歸類為典型的行政官,自屬檢察官的司法性格不符。”另外,他還抨擊書類送閱制度,“即檢察官結案之書類須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再送交行政部門蓋印之後,始對外公告”,這本是“行政官僚體系層級節制的特質”,不應移用於司法體系,造成“檢察體系内部行政、司法不分的亂象,允宜早日改善”。

  司法體制建構應該有利於司法獨立人格的培育,如承認“法官是一個孤島”是現代司法規律的必然反映,司法體制改革方案應當具有增強司法獨立人格的明確的功能取向。我國當前實行的司法體制改革,不斷加強對司法人員的管控,強化行政體系控制和考績制度,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制度不過是這個過程中的一環。這種強化團隊作業而泯去司法獨立運作的體制,會造成司法人員自我價值實現的願望落空,挫傷法官、檢察官的積極性和進取心。馬斯洛將人的需要區分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歸屬和愛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實現的需要、對認識和理解的欲望、對美的需要,這些需要是與生俱來的。其中,“自我實現意味著發揮自己的聰明才智”,也就是說,自我實現是對自己的天賦、能力、潛力等資質的充分開拓與利用。這樣的人能夠實現自己的願望,總是盡力去完成他們力所能及的事。一個人有機會去實現自我,他就會專心致力於他們認為重要的工作、任務、責任或職業。自我實現的人很少自我沖突,他的個性是統一的,這使他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工作,並具有健康的心態。

  司法體制内過度的控制只會扼制一個人實現自我的動力,也就“謀殺”了促成高素質的法官、檢察官的心理機制。在高度管控的團隊式體制内生存,是一種艱難的適應過程,年輕法官或者檢察官若有更好的出路,會本著自身利益的需求而尋找更能夠實現自我價值的機會。以此觀之,一些年輕的法官,包括骨幹法官、檢察官的離去,是有其體制上的原因的,不完全基於金錢利益的考量。因此,筆者主張重新研讨主審法官、主任檢察官制度的團隊式司法的制度設計,並且將註意力轉至人員分類管理和員額制度改革上,真正按照現代法治原則建立現代司法體制。

  

本文摘自《看清新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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