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人們找不到私人利益範圍的“自然的”或者說他們可以共同接受的分界線,無政府必然失敗。在之前用到的有關生活方式的例子中,我們大概可以說明,純粹的私人行為一般會不受幹涉;此類分界線在各地均可觀察到。而一旦我們考察人際事務的案例,我們立即可以發現沖突的潛在可能性。羅賓漢和小約翰在獨木橋上撞個正著,有什麼“自然的”規則來決定誰先過,誰讓道呢?這也可以用來說明各種各樣的人際交互。似乎在人際交互中,人們更為典型的做法是沖突,而非遵守默許的協定。一旦我們置身於那些主要(如果不完全是的話)屬於個人内部的活動以外(在實在的嚴格私人的意義上),便極有可能只有極少數的“自然”界限是由普遍同意所確定的。真正的無政府世界成了佈滿獨木橋的迷宮。沖突,而非普遍合作,方才是它的核心特徵。除非少數某些協定得到強制推行,否則即使是無政府狀態的確可能產生的尚可令人忍受的秩序也將受到悍然破壞。
問題在於確定界限,而且無政府只有在人與人之間的界限到了所有人默許接受或是有某些權威強制推行的程度才能運作。個人活動中的“自然”邊界缺失產生了對一種界定性結構,一種人與人之間的權利歸分的需要--即使該結構本質上是隨意的。財產權的邏輯基礎正是在於區分“我的和你的”這一邊界的普遍需要。要想逃出永遠沖突遍佈的霍佈斯叢林,我們需要明確界定人們做事的權利。這裡我尚不敢展開有關“財產權理論”的讨論(相關讨論常常較為模糊),但在一開始就充分了解一些問題是有用的。相對說來,人們過多地強調了財產權的規範性功能,而且財產權概念本身和物理-空間維度聯系得過於緊密,這進而過分尖銳地劃分了人們緊密相關的各種活動。此間我們使用的財產權利概念,其空間維度可有可無。讓我們回到那個有關生活方式的例子上。一人可能擁有任其頭發長長的權利,也就是指,他可以阻止他人剪他的頭發。但即使是這種私人權利也有可能受到限制;他也許無權允許他的頭發生虱子。絕對積極或消極意義上的權利,如果有的話,也只有很少一些。試想我們熟悉的土地所有權。這通常允許特定個人作為所有者,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開展某些活動(打獵,偷獵,野營,耕種等等),但他也許並不禁止其他的一些活動(如公用事業公司的附屬建築)。所有權也可能允許所有者在自己的土地上開展各種他想進行的活動,但這些活動本身是有限制的。盡管他在法律上被認定為所有者,他也有可能被禁止隨心所欲地做事(如,他可能受到區劃規則,土地使用要求的限制)。5
財產權在任何以個人自由為價值的社會秩序中所起的基本作用必須得到清楚的理解。通過分配或類分一個共同體内衆多個人的“權利”,無政府的基本組織原則可以延伸至人類行為的廣泛領域。如果羅賓漢和小約翰在沖突浮現時就知道誰有“權利”過橋,而且如果他們知道這種“權利”是得到有效執行的,他們就可以各走各的路,而無需細致的監視和控制。如果小約翰得到了獨木橋的所有權,羅賓漢便只有通過交易或其他辦法取得小約翰的許可後方可過橋。因此,事實上對財產權的刻畫是最初界定“人”的工具或者說手段。
概念上,我們也許可以設想把一“人”置於一個光譜上。6在一個極端,是受純粹和完全奴役的人,那個人根本沒有什麼權利。不得到其他某些人的明確同意,他不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進行任何種類的活動。在另一個極端的人有著絕對的統治權,我們可以設想一個有權在物理限制内做任何可能的事情的人。幾乎沒有什麼他不可以做的;對他而言沒有事情是禁止的,甚至就那些和人類其他成員相關的事情也是如此。無疑,同一社會互動中的多人可以同時處於此概念譜系的相同極端是自相矛盾的。一旦我們接受了社會互動中有很多人存在的現實,賦予任一個人的一系列權利很明顯必然處於兩極之間的某處,而且一般我們所指稱的那些“人”權和那些我們所說的“財產權”實在沒有絕對的分界線。A有說話的權利(有時被標記為“人權”),但這是否允許A進入B的房子(一個“財產權利”)然後大喊污言穢語?第二點要註意的是,即使是在概念上理想化的意義上說,將一切權利完全均等地分配是不可能的。有單根獨木橋,羅賓漢和小約翰中必須有一人有某種優先使用權。兩人不可能同時擁有這種權利,因為如果這樣,就等同於廢除了所有權利,霍佈斯式的沖突又重新出現了。而無疑正是在這些情境下,獨立個人和團體持有互相抵觸的要求,因而也就產生了社會交互中的大多數問題。不過在本章我們說到這裡就足夠了,本書後面還將讨論這個問題。
本文摘自《自由的界限》
自由有其限度。作者批判了無政府主義的烏托邦,指出一個好社會允許個人得到他們所想要的東西,對其的限制只能出自人們相互同意的原則。而社會如何達成對於基本規則的共識,以及如果共識達不成會產生的後果,正是作者在書中要讨論的内容。本書提供法律起源的經濟學解釋,採用經濟學的分析方法來界定個人的社會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