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如果沒有明確界定了的做事情以及(或)阻止(排斥)他人做某些事情的各種權利,他這樣的人很難說是存在著的。而有了這些明確界定了的界限,不管這些界限產生的淵源,一個人也就很明顯地有別於他的同胞。一個人擁有而且知道自己有這一系列權利,同時類似地也知道他人擁有的權利之後,他便處在這樣一個位置上:他可與他人達成協定,談判交易,或者用更一般的話來講,他可以在由許許多多人組成的社會中作為一個自由人來行動。魯賓孫R26;克魯索可以在物理環境允許的範圍内做或多或少自己想做的任何事。但在星期五到來之前,他沒有和他人進行協定和交易的自由。一個生活於社會中的人,我們是根據他在某些地點,某些時間做某些事的“權利”來定義他的;他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拿自己的“權利”和他人的交易。如果張三是自由人而非奴隸,他也許會給自己中意的人打工;如此,他有可能和李四達成協議,用勞動交換谷物。李四,如果要能夠繼續讨價還價中他這方面的部分,他就必須對谷物持有“權利”,包括他向張三轉讓商品和實現轉讓的能力。
即便是這個簡單的例子,我們也可以看出獨立的個人所擁有的“權利”通常各不相同。事實上,如果每個人在所有可想見的方面都一模一樣(包括具體的權利界定),雙方協定則不可能出現,除非專業化生產的利潤遞增。在一個由等同的人組成的世界裡,絕大多數交易的動機消失了。權利的交換發生是因為人與人的不同,不論這些差異是由於身體上的天賦,某種遺產的分配,抑或是品味或偏好的不同。
本文摘自《自由的界限》
自由有其限度。作者批判了無政府主義的烏托邦,指出一個好社會允許個人得到他們所想要的東西,對其的限制只能出自人們相互同意的原則。而社會如何達成對於基本規則的共識,以及如果共識達不成會產生的後果,正是作者在書中要讨論的内容。本書提供法律起源的經濟學解釋,採用經濟學的分析方法來界定個人的社會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