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第二章開始我將就人與人之間權利的具體配置作細致的讨論。在書的這裡我必須檢查一個顯見的矛盾。我在前面已經描述了我的方法,它是民主式的,或者說是個人主義式的,每個人在其中都算作一票,和其他人相比不多不少。
這個本質上是規範性的分析基礎必須同人與人本身以及任何權利的配置必然不同這一實證陳述相契合。個人與個人在很多重要且有意義的方面有差別。人們有著不同的體質,不同的勇氣,不同的想像力,不同的藝術技藝及鑒賞力,不同的才智,不同的喜好,不同的待人態度,不同的個人生活方式,不同的交際能力,不同的世界觀,不同的駕馭他人的能力,以及不同的可控非人力資源。沒人可以否認此陳述的基本有效性,它無疑在經驗證據中得到了足夠的證明。我們生活在由個殊的人,而非相同的人組成的社會中;如果把社會中個殊的人當做相同的人來分析,我們很難甚或無法有任何進展。
霍佈斯式的無政府狀態下,個人的諸多不同會通過持續的生存競争中各種不同的成功體現出來。但是,我們的意圖是分析非無政府式的社會秩序--至少在有解決人際沖突的體制手段存在的意義上。這意味著某種個人權利結構的存在(不論這些權利是如何產生的,也不論人與人的不同),還有某種集體代理的存在,即國家。將整個一系列有關社會中個人和群體間權利分配的問題與那些有關強制實行既存權利配置的問題分隔開是至關重要的。如果無法做到這一點,不能將這兩組問題區別對待,就會產生持續而嚴重卻可以理解的混淆。
人為他所擁有的權利所界定,且他所擁有的權利為他人所承認。如果兩個人相互開展交易,雙方都必須尊重(且是同等地尊重)屬於對方的權利。如果不是這樣,如果一方的交換要求得到另一方的尊重,而反過來另一方的要求不為交換提出的一方所尊重,他們依然在無政府狀態下徘徊,真正意義上的交換也就不可能實現。這就是在說,對權利分配的相互同意意味著就像分配它們時那樣,同等且交互地尊重這些權利。權利的分配進一步意味著強制機關--國家--必須在履行職責時保持中立性,必須在組織和實行強制時平等地對待所有人。對不同個人的平等對待是因為他們的權利配置意味著這種中立性,而並非由於他們是相同的個人。7描述上看,人們是不同的,而且必須保持不同。由此,中立性的條件轉變成了平等對待不平等的人,而非平等的人。由於平等對待本身通常被歸為描述性平等(desc
riptive equality)的一個特徵,經常容易出現混淆。換句話說,經常有人誤以為平等的對待意味著某種相關意義上的事實上的平等,或者,至少意味著平等是社會進步的規範。托馬斯R26;傑斐遜的自然神論如果允許他對自己的宣言做些許改動,他也許可以避免很多混亂。如果他寫的是“對造物主而言人人平等”,而不是“人人生而平等”,大概可以更充分地傳達他看似所要表達的意向。平等對待的規範直接源於對個人作為個人的確認和界定,它既不能說明作為事實的平等(equality as fact),也不能推論出平等性是平等對待的正當性的條件。8
本文摘自《自由的界限》
自由有其限度。作者批判了無政府主義的烏托邦,指出一個好社會允許個人得到他們所想要的東西,對其的限制只能出自人們相互同意的原則。而社會如何達成對於基本規則的共識,以及如果共識達不成會產生的後果,正是作者在書中要讨論的内容。本書提供法律起源的經濟學解釋,採用經濟學的分析方法來界定個人的社會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