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1948年《銀行業條例》

2013-11-14 21:45:53

    20世紀40年代後期,中國內地內戰爆發、政局動亂,以及通貨膨脹嚴重,使得大量資金湧入香港,香港各種類型的銀行如雨後春筍般建立起來。1946年底,僅西式銀行的數量就增加到46家,比年初增加了一倍。由於沒有法律限制,任何人、任何公司,特別是金銀首飾店、匯兌公司甚至旅行社,只要有一定的資本、一定的業務聯繫,都可以登記為銀行,在香港開設銀行、銀號、找換店或可供存款的店鋪。有一位觀察家曾說過:“戰後只要持有100萬元已繳資本就可以在港開設一家商業銀行,這種情況簡直難以想像。然而事實就是這樣,並非辦不到。”〔6〕
    長期以來,香港政府按照不干預的傳統政策,對金融業並未進行任何嚴格的監管。任何人、合伙或公司都可自由從事銀行業務。政府對銀行業的管理,主要限於由英國政府批出的皇家特許證和港府財政司對商業銀行發钞的批準。20世紀30年代香港政府曾兩次準備對銀行業實行立法監管,但最終也不了了之。二次戰後,政府最重要的管理就是推行了一些外匯管制措施。然而,戰後銀行數量的急增以及銀行從事的投機活動,引起了香港政府的關註。1948年香港政府在憲報中發表評論,指責部分銀行從事投機及違背香港貿易或外匯管理規定的活動。這反映了當時政府的憂慮與不安。
    在這種歷史背景下,1948年1月29日,香港政府制訂並正式通過第一部銀行法律《銀行業條例》。該條例共有15條款,其主要內容有:
    (1) 首次給“銀行業務”作出明確定義。該條例第2條款規定:“‘銀行業務’指銀行所為業務,專收受活期或定期存款,或支付及收取顧客提支或存入的支票,或經營匯兌或買賣金銀貨幣及金條銀條者。”
    (2) 規定金融機構必須領有政府發出的銀行牌照,才能使用“銀行”名稱並經營“銀行業務”。該條例第4、5條款規定:“所有公司如未領有總督在政務會所發執照,不得在本港繼續經營或創辦銀行業務,總督在政務會有全權決定拒發此種執照,而不必說明其理由”,“除領有執照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以外,無論任何人如未經總督在政務會許可,不得使用或繼續使用‘銀行’或‘信託’字樣或其他相同名義或繼續使用任何名稱而含有經營銀行業務含義者”。該條例第8條款還規定,領有牌照的銀行每年須向政府繳納牌照費5000元。
    (3) 成立銀行業咨詢委員會。該條例第6條款規定: 總督將委任若幹委員組成一銀行業咨詢委員會,負責對銀行簽發牌照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4) 規定銀行須每年呈交年度賬目表。該條例第9條款規定:“所有領照銀行須將最後審計資產負債對照表(年結)一份全年期內在每一事務所及本港支行顯明地方標示之。”
    1948年的《銀行業條例》,是香港政府制訂並頒佈的第一部銀行法律,該法律首次給銀行業務作出明確定義,規定凡從事銀行業務機構須向政府註冊繳費、領取牌照,並呈交年度賬表,又決定成立銀行業咨詢委員會。總體而言,該條例可說極為寬鬆,也很不完善,例如條例對銀行業務中最重要的一項內容——貸款在定義中並無反映,條例對銀行保持儲備所依據的儲備流動率或現金率也沒有作任何規定。但是,該條例對當時香港銀行業的健康發展仍然產生了正面的影響。
    1948年,香港政府首次向銀行發放牌照,領取牌照的銀行共有143家。其後,香港銀行數目逐漸下降,銀行的素質也逐步提高,到1954年香港政府第一次公佈比較完整的銀行業資料時,香港的持牌銀行減為94家。這對保持金融業的穩定發展起了積極的作用。

本文摘自《香港金融業百年》


  香港金融中心的前世今生  金融業界的風雲人物,港幣匯率機制形成的軌迹,亞洲金融危機的當代啟示……  本書從歷史的角度,對一個半世紀以來香港金融業的演變、發展脈絡進行細致的梳理和深入的剖析,從中探索香港金融業發展的一般規律、香港金融制度變遷的路徑依賴,以及1990年代中期以來香港金融業面臨的挑戰和機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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