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體制過渡中的腐敗問題(4)

2013-12-28 10:22:24

  我區分掠奪性腐敗和交易型腐敗的目的是更加深入地理解中國法律的內容。在中國的法律語境中,掠奪性腐敗就是貪污,交易型腐敗就是賄賂,不過它們之間並不是完全對等的。要區分貪污和賄賂,關鍵是要看這種腐敗行為究竟是只涉及官員盜竊國家財產,還是涉及官員與私人之間的利益交換(這里的私人也包括控制著國有企業的經理人)。我們可以認為賄賂與掠奪性腐敗有根本性的區別,因為它涉及公權力的商品化。在前面,我曾把改革過程描述為國家財產商品化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國家資產從基於權力的分配體制轉移到了基於市場的分配體制。公權力的市場化也體現了相似的道理。公權力市場化之後,就形成了一個買賣公權力的市場,在這一市場上,官員可以出售其掌握的公權力,非官方的行為體可以購買公權力。從表面上看,這可能代表著一種堕落現象。但從深層次看,經濟行為體之所以願意通過行賄官員的方式操縱公權力,是因為他們有逐利動機。或許我們可以認為,行賄受賄的過程中通常存在官員索賄的情況,賄賂的結果通常是負和交換。我毫不懷疑在很多情況下,官員都使用了直白的或含蓄的手段威脅他人行賄,而且所謂的賄賂通常就是交保護費。但我們還必須記住一個重要的事實,即行賄受賄過程中不僅有一個“供給方”,還有一個“需求方”,很多情況下行賄行為是心甘情願的,因為行賄人相信自己可以由此獲利或者受賄官員將保護自己的非法活動。比如,從事賭博、賣淫、販毒、放高利貸、敲詐勒索的人往往願意給警方交保護費,因為警方的保護可以使他們賺取更多的利潤或者賺取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賺取的利潤。同樣,如果一塊地皮的轉讓價格是1.5 億美元,一位開發商為一位官員輸送500 萬美元的賄金作為“佣金”,以1 億美元的價格拿下了這塊地皮,那麼這位開發商相當於賺了4 500 萬美元,這簡直是一樁“一本萬利”的生意(前提是這位開發商不被逮捕)。

  當然,我並不是說基於賄賂機制的腐敗商品化現象就能為我們創造一個高效的、理想的市場,就能為經濟增長與發展提供一個強有力的引擎。相反,賄賂有可能嚴重損害公衆利益,可能導致公衆為此付出高額的經濟代價。比如,某位官員為了損公肥私、套取回扣而將建築合同以高價轉讓給開發商,結果導致建築質量不達標;官員以高於市場價格的方式採購產品或服務;不良風氣與犯罪活動的蔓延等,都是腐敗造成的惡果。用經濟學術語來講,賄賂驅動下的經濟增長肯定屬於“次優選擇”。但一個很關鍵的事實是,與掠奪相比,賄賂更有可能是在逐利動機的驅使下進行的,而且賄賂過程中涉及的經濟活動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創造經濟的淨增長。此外,在一個國家控制資源、資源使用效率低下的經濟體中,賄賂機制可以說明這些資源從國家控制下轉移到市場上。雖然這種轉移可能帶有非法行為,而且這些資源的最初買家和腐敗官員可以從中獲得巨大的意外收益,但從長遠來看,這種資源的轉移過程可能帶來長遠收益。我認為,資源從利用效率低下的場所轉移到市場上的過程不是由賄賂催生的,相反,這種資源轉移往往會導致越來越多的賄賂,因為這個轉移過程涉及很大的價值差異和意外收益。因此,根據我的理解,賄賂加劇不是資源轉移的原因,而是政策驅動下的資源轉移造成的一個結果。如果我們把掠奪性腐敗與退化性腐敗和盜賊統治聯繫在一起,那麼我們就會看到在掠奪與賄賂的對比中,賄賂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這就意味著腐敗過程中的市場驅動力越來越強,公權力也越來越明顯地變成了一種可交易的商品。

  20 世紀90 年代中期,人們不僅見證了公權力和腐敗的商品化,還見證了腐敗的商業化。雖然官員有可能把通過掠奪或受賄的途徑獲取的非法資金投入工商業經營活動,但以這種方式使用腐敗所得的現象畢竟不常見,因為這並不是腐敗行為最明確的、直接的目的。除貪污受賄之外,中國法律還規定了第三個重要的經濟犯罪形式——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直接目的就是通過非法手段運用公共資金進行投資,大部分情況下是投資到了生產活動中。表面來看這似乎屬於貪污公款,實際上並非如此,因為挪用公款只是指官員非法使用公款,而不是像貪污公款那樣直接盜竊公款,將公款據為己有。比如,如果一位官員或機構偷偷地利用公款放貸,無法在三個月內把這些資金歸還給公款帳戶,並且把放貸的利息裝到私囊里,那麼這種行為就屬於挪用公款。有時,挪用公款的行為可能有利於官員在官方銀行帳戶之外進行,挪用的資金是該單位或者從其他單位借來的閑置資金。這些閑置資金由國家拨付,但因為原有資金足以支付該單位運作過程中的日常費用,所以這些閑置資金就被挪用了。從理論層面來講,一家單位在銀行里有一個官方帳戶,該單位的資金必須存在銀行里,銀行可以利用這些資金進行合法放貸,但官員可能繞過官方帳戶以挪用閑置資金進行非法放貸。還有一些情況是,放貸資金來源於不入賬的預算外資金。很多政府機關和公共機構都會通過出租自己控制的資源獲得租金,或者從事副業經營獲得一些收入,這樣就產生了形形色色的預算外收入。在這些單位獲得的收入中有的是經過合法授權的,有的則是非法的。比如,其他單位或個人向這個單位支付的賄金就屬於非法收入。這些預算外收入就被存在了該單位內部的帳戶里,這就是衆所週知的“小金庫”。有時,設立“小金庫”的單位會在沒有得到上級批準的前提下從中抽取一部分資金,為該單位的員工發獎金或各種各樣的福利,甚至修建住房以及其他設施以供員工使用,或者繼續放貸和投資。

  對於一家單位或個人而言,挪用公款的定罪門檻是很高的。1988 年,中國第一次出台相關法律將“挪用公款”列為獨立的罪名,當時的定罪門檻是50 000 元(根據當時的官方匯率,相當於13 500 美元,但根據黑市匯率,則接近於25 000 美元)。1998 年,相關法律文件以挪用公款150 000 元(相當於18 000 美元)作為挪用公款罪名的起點。

  因此,中國法律定義了三種互不相同的腐敗:貪污、賄賂、挪用公款。從功能視角來看,貪污指的是官員利用公權力盜竊國家財產,我認為這種腐敗形式相當於“自體腐敗”和掠奪性腐敗;賄賂則是交易型腐敗的一種形式,涉及公權力的商品化與出售;挪用公款則是逐利型腐敗的一種形式,涉及非法利用公款放貸和投資。當然,除了上述三種腐敗形式之外,腐敗還有其他形式,比如買官賣官,這種腐敗形式經常被稱作任人唯親、裙帶關係,但更加準確地講,這是濫用職權。這里所說的買官賣官,不僅僅局限於官員與尋求購買公職的私人之間的交易,還包括下級為了尋求升職或工作調動而向上級行賄的情況。此外,不同的腐敗形式之間的界限模糊不清,有些情況下,一些官員可能同時從事多種形式的腐敗行為,比如,貪污公款、收受試圖購買土地的開發商的賄賂、收受尋求升職的下屬的賄賂、接受公共工程承包商給的回扣、勒索走私人員提供保護費。因此,關於腐敗數據的分類不可能非常清楚,而且數罪並存的腐敗趨勢越來越明顯。

  如果說從定量角度測量腐敗存在難度,那麼從定性角度描述腐敗難度更大。一個基本問題是,我們在描述腐敗時有兩套數據可用,但這兩套數據的質量都不盡如人意。一套是系統性的數據,從法律角度把腐敗分為了貪污、賄賂和挪用公款三類。這套數據雖然具有系統性,但缺乏深刻性,因為關於犯罪性質、罪犯身份等方面的信息並不詳細,因此,這套數據只能用來進行泛泛的描述。另外一套是關於個別案件的詳細數據,這些數據包含了案件的罪犯身份、犯罪時間和犯罪方式等,但目前我們只能得到少量案件的數據,與案件總量比起來,這只是冰山一角,其原因並不是已公開案件的信息不全(實際上,凡是已公開的案件,在中文媒體上可以找到大量的相關數據),而是因為案件的公開數量與實際總量之間的差別太大。

  此外,運用數據樣本描述腐敗是存在問題的,因為顧名思義,凡是數據樣本,即便具有很強代表性的數據樣本,也只是包含了被逮捕、揭發、起訴、公開報道的腐敗官員的一部分。我們必須認識到,在很大程度上,中國政府會選擇性地公開一些腐敗案件,以達到教育其他官員的目的,或者為了展示其反腐決心,甚至是打擊“大老虎”(指高級別官員)的決心。我們還必須認識到,無論是中國的國內媒體還是國際媒體,可能會重點關註一些吸引眼球包含醜聞的案件。因此,這些案件數據可能只包含少量案件,沒有代表性,而且有可能只是級別較高、關註較多的大案、要案。由於國際媒體可能只關註最吸引眼球的案件,忽略了中文媒體上報道的普通案件,所以從國際媒體的報道中匯總得出的數據可能還沒有中文媒體上的數據具有參考價值。

  雖然這些數據不完善,但如果我們將宏觀的系統數據與微觀的案件數據結合起來分析就會發現,它們能揭示出一些非常值得關註的事實。為了便於比較,在分析改革時期的腐敗演變歷程之前,有必要把改革前與改革後這兩個時期分開分析。我們能得到的數據是很有限的,目前還找不到全國性的數據。就省級數據而言,我們可以找到湖南省檢察院審理的一些案件的分類信息,也可以找到遼寧、海南、四川、雲南這幾個省的省級法院審理的案件的分類信息。一般地講,這些數據表明:在所處理的案件總量中,貪污案占大多數。湖南省檢察院發佈的數據是最完整的,覆蓋的年份為1950~1966 年。在這一時期,除1952 年、1953 年、1956 年外,其他年份的貪污案均佔據案件總量的80% 以上。而且在這段時間內沒有關於賄賂案的報道。與檢察院相比,法院的腐敗案件數據有點兒難以處理,因為法院不會按照檢察院的方式匯總案件數據。不過總體來看,不同來源的數據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比如,雲南省法院的數據只包括了9 件賄賂案,而同期的貪污案多達6 041 件。在遼寧,1945~1955 年,省級法院共審理了14 102 件貪污案和226 件賄賂案。1950~1969 年,四川省法院審理了30 288 件貪污案和96 件賄賂案,而且這些賄賂案均發生於1952 年。

  雖然總體?據表明掠奪性腐敗在改革前期佔據了主導地位,但進行個案研究後得出的數據展現了一個更加複雜的情況。這些有限的數據包含了“大躍進”運動之前的高級別腐敗案件,它們表明,在中國共產黨還在對中國經濟實行社會主義改造時,超過一半(55% )的案件涉及貪污、侵吞國家資產,只有勉強超過1/10(12% )的案件涉及賄賂(見表5–1)。官倒、投機和走私案件在案件總數中所佔比重將近1/3(31%)。雖然大多數案件都涉及官員掠奪國家資產,但只有一小部分屬於交易型腐敗,這些數據表明腐敗官員已經從事了數額巨大的商業經營活動並以此尋求私利。據說在投機案件中,涉案官員通常會勾結奸商、非法商人或者走私販。換句話講,這些官員同私營部門的商人相互勾結,在日益社會主義化的經濟中投機倒把,在黑市上倒賣原為計劃內使用的資產。在這一時期,很多遭到起訴的官員都被指控犯有出賣國家經濟機密罪,在大多數情況下,犯有這個罪名就意味著他們把具有經濟價值的信息倒賣給從事非法商業活動的人。但關於這些腐敗官員如何同投機者和走私者相互勾結,目前還不清楚。事實上,他們的勾結很可能是建立在賄賂或回扣的基础上。如果真是如此,那麼追求利潤和交易型腐敗之間的界限可能就會變得模糊甚至消失。

本文摘自《雙重悖論》


  “腐敗”一直與“經濟增長”密不可分。人們常認為,腐敗問題越嚴重,經濟增長越緩慢,但《雙重悖論》將颠覆你對“腐敗”的理解。作者大膽提出中國的經濟增長與腐敗共存的悖論,腐敗並沒有遏制中國的經濟增速。
  作為一名研究腐敗問題15年的外國專家,魏德安深谙各國腐敗的特殊性。本書中,在剖析了韓國、中國臺灣、赤道幾內亞、塞拉利昂等國家或地區的腐敗問題後,作者總結了發展性、退化性和掠奪性等幾種腐敗形式,然後指出:中國的腐敗具有特殊性,雖然腐敗的本質與上述國家或地區沒有區別,但在對經濟的影響上卻大相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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