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世紀美國幾大銀行法及法規變遷(1)

2014-01-11 14:30:51

  《格拉斯—斯蒂哥爾法》(1933年)

  此法案是20世紀30年代經濟大蕭條的產物。1929年美國股票市場狂跌後,金融恐慌,老百姓生怕在銀行里的存款朝不保夕,爭先恐後去銀行取款,導致銀行資金週轉不靈,接二連三宣告破產,當時,五個銀行里就有一個倒閉。銀行擠兌(bank run)又導致產業資金匮乏,投資緊縮。連環效應,銀行影響銀行,銀行影響產業,產業又反過來影響銀行,最後引爆了美國歷史上最深刻、最持久、危害最嚴重的經濟大危機。國民生產總值下降30%,失業率高達1/4。

  在此之前,美國的經濟危機也是連綿起伏,週而复始。美聯儲1913年的成立,也是因為美國之前經歷了1873年、1893年和1907年幾次銀行危機,覺得有必要建立美聯儲這樣最後貸款人的角色,以穩定局面,樹立信心。1925年,美國還通過《麥克法登法》(McFadden Act)¬,禁止銀行跨州經營,意在減少競爭、減少銀行的關聯、減少銀行“多米諾骨牌”似的連鎖倒閉。但這些都不能阻擋30年代的大蕭條。美聯儲當時非但回天乏術,還被指責政策不當—— 採取了一系列提高利率等緊縮貨幣措施,導致雪上加霜。著名經濟學家、諾貝爾獎獲得者米爾頓 R26; 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就是如此這般指責美聯儲當時的政策的。

  



  

20世紀30年代美國的失業人群



  在尋找根源、甚至“替罪羊”的時候,當時許多人,尤其是國會議員,認為這是銀行間惡性競爭、在證券市場上投機作祟的結果;拿著老百姓的血汗錢,去冒險賭博,肥了自己,損了民衆。這種“強盜”行為必須嚴加制止,以免歷史重蹈覆轍。1933年,參議員格拉斯和衆議員斯蒂哥爾(皆為民主黨)推動了這項歷史性的《格拉斯—斯蒂哥爾法》,制定出很多行政上的條條框框,限制銀行的所作所為。諸如,為了限制銀行間惡性競爭,支票帳戶不能支付利息、儲蓄帳戶有利息上限;銀行設立分行有嚴格限制;不能將存款投資於股票市場,以免風險過高;設立聯邦儲蓄保險公司FDIC(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為老百姓的存款作擔保。還有重要的一條是將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業務分開,讓銀行作出選擇,兩者取一。為此,顯赫一時的摩根財團被迫一分為二,分成從事商業銀行業務的摩根銀行和從事投資銀行業務的摩根斯坦利銀行。

  《銀行控股公司法》(1956年)及其補充案(1970年)

  “二戰”後,銀行為了繞開法律對商業銀行的嚴格限制,開始通過設立控股公司的途徑來涉足其他經營領域。這方面尤其突出的是通過跨地區建立或收購銀行,達到跨州經營的目的。當時有很多州,嚴格限制州內銀行及其分行的數目,然而州政府很難控制跨州經營的銀行控股公司,於是,控股公司覺得有機可乘,可以在基本上沒有什麼限制的情況下,建立起坐落在不同地區的不同銀行,並建立諸多非銀行金融機構,試圖跨州運營諸多被禁止的活動。一時間,銀行控股公司蓬勃發展。

  1956年通過的《銀行控股公司法》,重申《麥克法登法》對跨州經營和收購銀行的限制,重申《格拉斯—斯蒂哥爾法》對銀行經營業務的限制,規定控股公司只能從事銀行及與其緊密相關的業務,而必須脫離其他業務,這其中包括保險業務。歸根到底,此法案限制銀行控股公司,尤其是轄有多個銀行的控股公司從事非銀行活動,又進一步加強對銀行的監控。

  1970年通過的銀行控股公司法補充案,在此基础上,又重點加強對單一銀行控股公司諸如此類的管制。因為1956年法案只是針對擁有多家銀行的控股公司,而沒有提及單一銀行控股公司,所以又發現漏洞,單一銀行控股公司雨後春筍般建立起來,從事多項非銀行活動,甚至農業、採礦、房產、批發零售等。1970年的補充案,將1956年對轄有多家銀行的控股公司的要求,擴展到對單一銀行控股公司。

本文摘自《零距離認知華爾街的運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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