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前扣除專案與不得扣除專案(6)

2014-04-04 11:22:07

    ◎新法解讀

    沒有限額,但要符合常規、正常的、必要的,不能發現金。實際執行應有一定標準。

    ◎舊法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規的規定:核實認列,據實扣除。

    【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 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新法解讀

    總機構的管理費是不能扣除的。

    ◎舊法規定

    國稅函[2005]第115號、國稅發[1999]第136號、國稅發[1996]第177號:

    (1)範圍和條件。按照規定,凡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和綜合管理職能,並且為其下屬分支機構和企業提供管理服務又無固定經營收入來源的經營管理與控制中心機構(以下簡稱總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下屬分支機構和企業提取(分攤)總機構管理費。具有多級管理機構的企業,可以分層次計提總機構管理費。不同時具備條件的不得提取總機構管理費。

    (2)提取方式。管理費提取採取比例和定額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總收入的2%。總機構當年提取的管理費有結餘的,應按規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稅後部分結轉下一年度使用,或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全部結轉下一年度使用並相應核減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額。

    (3)企業所得稅法規的規定:企業向關聯企業支付管理費不得列支。

    【實施條例】第五十條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就其中國境外總機構發生的與該機構、場所生產經營有關的費用,能夠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費用匯集範圍、定額、分配依據和方法等證明文件,並合理分攤的,準予扣除。

    二、公益性捐贈的扣除

    【新法條款】第九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捐贈。

    【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營運結餘主要用於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

    (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

    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

    ◎新法解讀

    統一為12%,省事多了,按新會計準則算出來的會計利潤總額更方便,減少了轉換成本。

    註意:必須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捐贈才能扣除;企業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贈不得扣除。

    ◎舊法規定

    (1)全額扣除。

    ①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包括中國紅十字會)向紅十字事業的捐贈,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準予全額扣除。(財稅[2000]第30號)

    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農村義務教育的捐贈、準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的所得額中全額扣除。(財稅[2001]第103號)

    ③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政府部門向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的捐贈,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準予全額扣除。(財稅[2000]第97號)

本文摘自《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全書最大的特點是理論結合實際,做到實務、實操和實用。2007年3月和12月,國家先後頒佈了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本書作者2007年下半年在全國各地進行新企業所得稅法培訓的基础上,以國家的相關法律、政策為依據,結合新會計準則和相關稅收政策,按照理論結合實際的原則,編著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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