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所有權:“權利束”還是“絕對的、最高的權利”?(1)

2014-04-07 22:07:48

  當我們讨論中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相關問題時,最好使用“所有權”而不是“產權”一詞。根據現代民法的定義,所有權是一種絕對的、最高的權利。但是,正如索尼亞斯(H?W?J?Sonius)曾指出的:“……不存在絕對所有權,而且它根本不可能存在。所有權總是受到各種各類法規的約束(查士丁尼法典也不例外),為了公衆的利益,或是為了他人的利益,物品所有人享有的絕對權利會被這些法規所剥奪。”參見H?W?J?Sonius,Introduction to Aspects of Customary Land Law in Africa:As compared with some Indonesian Aspects(Leiden:Universitaire Pers Leiden,1963),p?19?但人類學家長期以來一直表示反對,因為這樣的定義帶有鮮明的種族主義色彩。與之相反,習俗法將財產定義為“權利束”,或是更為抽象的“社會關係”。漢恩(C?M?Hann)引用了霍貝爾(E?Adamson Hoebel)在一本教材中對財產權的人類學定義:“財產權,換句話說,財產權並不是實物,它是社會關係的網路;相對於實物的使用和分配,它控制的是人們的行為。”參見C?M?Hann,‘The embeddedness of Property’,in C?M?Hann(ed?),Property Relations:Renewing the Anthropological Tra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4?假如我們在跨文化研究中遇到了地權的差異問題,那麼如果在所有權和產權這兩個概念之間畫等號,這樣做也許可以為研究工作帶來更多的靈活性。然而中國的土地所有權更接近現代民法的定義,正如下文所說:所有權是最高的權利,它包括了其他任何一項權利。所有權是抽象的權利,我們不能通過逐個列舉的方式描述它的內涵。即使列舉出了一個個相應的具體權利,這些權利不但不需要特別加以合法化,而且還與社會普遍接受的目的無關。所有權還是絕對的權利:除了法律明文限定之外,所有者可以任意處置他的所有物,未經允許任何人不得侵犯他的所有物,不得損害他的所有權,所有者就是他所擁有的物品的最高裁決者。參見Govaert C?J?J?Van den Bergh,‘Property versus Ownership:Some Cursory Notes’,in Spiertz and Wiber(eds?),The Role of Law in Natural Resource Management,p?172?中國土地權利的基本原則是,國家(或是集體)是土地的絕對所有者。其他一切土地權利都源於這一原則。正如馬克R26;塞爾登(Mark Selden)和路愛國指出的:“國家——包括國家所有各級行政機關和機構——對使用權和流轉權的買賣享有充分的支配權”。參見Mark Selden and Aiguo Lu,‘The Reform of Landownership and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Contemporary China?,in Mark Selden(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Chinese Development(Armonk,NY:M?E?Sharpe,1993),p?190?從土地管理幹部使用的一本教材中,我們可以看出中國土地所有權的運行機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按照有關法規,土地權力的性質分為如下幾種:土地的集體所有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以及其他實際權利。”參見胡存智主編《土地登記理論與方法》第1卷,中國農業出版社,1998,第12頁。值得註意的是,國家土地所有權並沒有單獨列為一項權利,只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這一短語多少還和它有幾分關聯。

本文摘自《誰是中國土地的擁有者?》


   本書啟用了“可信度” 和“空制度”兩個概念。一種為社會群體所信賴並確認為可信的制度,其創生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該群體根據其所面臨的社會經濟和政治因素所做出的選擇和安排。無視這一條件,不僅會導致對社會行為人的行為方式作用甚微的空制度的產生,而且會導致社會不公加劇,甚至引起社會沖突。本書指出要正確理解中國農村改革所取得的成功,其訣竅在於理解政府所採取的放手政策,及其所刻意堅持的制度模糊原則的意義,因為這兩者促成了適合不同地方特性並具有可信度的制度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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