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金融的機構監管

2014-05-05 15:50:44

  在本書所列的互聯網金融的六種主要類型(見第一章)中,急需建立監管的是P2P網路貸款和衆籌融資,其他幾類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監管框架,所以這一節重點讨論對P2P網路貸款和衆籌融資的監管。第五章已讨論互聯網貨幣監管(特別是比特幣),本章不重述。需要說明的是,機構監管隐含的前提是,同類機構從事類似業務、產生類似風險,因此可適用類似的監管。但互聯網金融已經出現了混業經營的迹象。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根據互聯網金融機構具體的業務、風險,從功能監管角度制定監管措施,同時加強監管協調(見後文)。
一、目前已有的監管框架
第一,在金融互聯網化方面,網路銀行、手機銀行、網路證券公司、網路保險公司和網路金融交易平台(見第三章),主要體現互聯網對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交易所等的物理網點和人工服務的替代。大數據在徵信、網路貸款(不管是以銀行為載體,還是以小貸公司為載體)、證券投資、保險精算中的應用(見第七章和第十二章),主要是改進相關金融活動的信息處理環節。相對於傳統金融中介和市場而言,這些互聯網金融機構盡管信息更透明、交易成本更低、資源配置效率更高,但金融功能、風險特徵變化不大,所以針對傳統金融中介和市場的監管框架和措施也都適用,但需要加強對信息科技風險的監管。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對非中央政府辦的各種金融交易平台一直持保留態度。2011年,國務院曾頒佈《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即“38號文”)。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框架可以在“一行三會”的網站上查到。
第二,對移動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我國已經建立起一定的監管框架,包括反洗錢法、電子簽名法和《關於規範商業預付卡管理的意見》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和《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等規章制度,都可以在中國支付清算協會的網站上查到。
第三,對金融產品的網路銷售,監管重點是金融消費者保護,嚴控誤導消費、誇大宣傳、欺詐等問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基金宣傳推介材料必須真實、準確,與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二)預測基金的證券投資業績;(三)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五)誇大或者片面宣傳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或者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表述;(六)登載單位或者個人的推薦性文字。” 銀監會對理財產品和信託產品等也有明文規定,絕對不能保證收益率,只能列明預期收益率,並要向投資者反复強調投資有風險、買者自負的道理。2014年1月,浙江省證監局開出了針對互聯網理財產品的首張罰單,認定數米基金公司宣傳資料中存在“最高可享8?8%年化收益”等不當用語,責令其限期改正。
對以餘額寶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貨幣市場基金”合作產品,鑒於可能的流動性風險,應參考美國在這輪國際金融危機後對貨幣市場基金的監管措施。具體如下:
一是要求“第三方支付+貨幣市場基金”合作產品如實向投資者揭示風險,避免投資者形成貨幣市場基金永不虧損的錯誤預期。《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基金宣傳推介材料中推介貨幣市場基金的,應當提示基金投資人,購買貨幣市場基金並不等於將資金作為存款存放在銀行或者存款類金融機構,基金管理人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二是要求“第三方支付+貨幣市場基金”合作產品在不損害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如實披露頭寸分佈信息不一定是每個頭寸的詳細信息。(包括證券品種、發行人、交易對手、期限、評級等維度)和資金申購、贖回信息。
三是要求“第三方支付+貨幣市場基金”合作產品滿足平均期限、評級和投資集中度等方面的限制,確保有充足的流動性儲備來應付壓力情境下投資者的大額贖回(見前文)。
二、對P2P網路貸款的監管
理論上,如果P2P網路貸款採取純粹的平台模式(既不承擔與貸款有關的信用風險,也不進行流動性或期限轉換),而且投資者風險足夠分散,對P2P平台本身就不需要引入審慎監管。這方面的代表是美國。
以Lending Club和Prosper為代表的P2P網路貸款具有以下特點(詳見第八章):(1)投資人和借款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投資人購買的是P2P平台按美國證券法註冊發行的票據(即收益權憑證),而給借款人的貸款則先由第三方銀行提供,再轉讓給P2P平台;(2)票據和貸款之間存在鏡像關係,借款人每個月對貸款本息償付多少,P2P平台就向持有對應票據的投資人支付多少;(3)如果借款人對貸款違約,對應票據的持有人不會收到P2P平台的支付(即P2P平台不對投資人提供擔保),但這不構成P2P平台自身違約;(4)個人徵信發達(比如FICO信用評分),P2P平台不用做大量的線下盡職調查工作。在這些情況下,美國SEC監管的重點是信息披露,而非P2P平台的運營情況。P2P平台必須在發行說明書中不斷更新每一筆票據的信息,包括對應貸款的條款、借款人的匿名信息等。這裡面特別要註意美國證券法提供的資本工具的靈活性——收益權憑證既是P2P網路貸款運行框架的核心,也是對P2P網路貸款進行監管的“抓手”。
與美國的情況相比,我國P2P網路貸款有很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1)個人徵信系統不完善,線上信息不足以滿足信用評估的需求,普遍開展線下盡職調查;(2) 老百姓習慣了“剛性兌付”,沒有擔保很難吸引投資者,P2P網貸平台普遍劃拨部分收入到風險儲備池,用於保障投資者的本金;(3)採取“專業放貸人+債權轉讓”模式,目標是更好地聯結借款者的資金需求和投資者的理財需求,主動、批量開展業務,而非被動等待各自匹配;(4)大量開展線下推廣活動,金融消費者保護需要加強。總的來說,我國P2P網路貸款更接近於互聯網上的民間借貸。
目前,我國P2P網路貸款無論在機構數量上還是在促成的貸款金額上,都超過了其他國家。P2P網路貸款在“中國化”的過程中產生了很多特有的商業模式、運營機制和風險隐患。針對這一行業魚龍混雜的局面,監管者已經表示了擔憂。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劉士餘(也是國務院“互聯網金融發展與監管”課題組組長)2013年12月4日在支付清算協會互聯網金融專業委員會成立大會上指出,作為政府部門,絕不姑息違法犯罪和欺詐行騙,央行和金融監管部門一定會配合公安機關和各級政府出重拳打擊,以促進正常的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兩個紅線不能碰,尤其是P2P平台不可以辦資金池。
我們認為,對P2P網路貸款要引入以下監管措施,核心理念是“放開準入,活動留痕,事後追責”。
1.準入監管
(1)建立基本準入標準。P2P平台的董事、監事和高管要具備一定的金融知識和從業經驗,要通過一定的背景審查(比如,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沒有不良記錄)。P2P平台要具備基本的經營條件。比如,在IT基础設施方面,要有條件管理和存放客戶資料和交易記錄,要有能力建立風險管理體系。
(2)建立“誰批設機構,誰負責風險處置”的機制(這也是國務院辦公廳2013年《關於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精神之一)。
2.運營監管
(1)P2P平台僅限於從事金融信息服務業務,為投資者和借款者建立直接對應的借貸關係,但P2P平台本身不能直接參與借貸活動,不得因為技術手段的改進而超範圍經營。
(2)如果P2P平台通過風險儲備池等方式承擔了貸款的信用風險,就必須遵循與銀行資產損失準備金、資本相當的監管標準,確保風險儲備池有足夠的風險吸收能力(見前文)。這個要求的核心目標是使P2P平台的業務規模與風險承擔能力相適應,保障持續經營能力。
(3)P2P平台必須嚴格隔離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客戶資金由第三方帳戶管理(比如,與中國人民銀行核準的第三方支付機構合作),P2P平台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客戶資金。
(4)P2P平台要了解自己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s,KYC),採取有效手段對客戶身份進行識別和認證,防止不法分子進行交易欺詐、融資詐騙、違規套現等活動。
(5)P2P平台要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確保投資者有足夠的金融知識、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投資於P2P網路貸款。
(6) P2P平台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陳述。
3.信息監管(這是監管重點)
(1)P2P平台必須完整地保存客戶資料(包括申請和信用評估資料)、借貸兩端客戶匹配信息以及客戶借貸、還款等交易信息,以備事後追責。
(2)P2P平台不得虛構債權或篡改借貸信息,P2P平台的股東或工作人員如果在自已的平台上融資,要如實披露信息,防止利益沖突和關聯交易。
(3)P2P平台要充分履行風險告知義務,確保投資者和借款者明確自身的權利的義務(包括借貸金額、期限、利率、服務費率、還款方式等),保障客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4)P2P平台要如實披露經營信息,包括公司治理情況(比如“三會一層”的構成)、平台運營模式(比如信用評估方法、借貸雙方匹配機制、客戶資金管理制度、是否提供擔保等)、業務數據(比如交易額、累計用戶數、平均單筆借款金額、投資人收益情況、不良貸款指標等),供客戶參考。
(5) P2P平台要保障客戶信息安全,防止客戶信息的滅失、損毀和洩露,不利用客戶信息從事超出法律許可範圍和未經客戶授權的活動。
三、對衆籌融資的監管
我國目前因為證券法對投資人數的限制(不超過200位),衆籌融資主要限於藝術類創意專案的“慈善性捐款”融資,沒有擴展到中小企業的股權融資,無法為中小企業與資本市場的對接搭建平台,但也不會產生很大的金融風險。未來,如果我國允許衆籌融資以股權形式給予投資者回報,就需要在證券監管的框架下對衆籌融資進行監管。這方面,美國的《JOBS法案》值得借鑒。該法案基於美國強大的徵信系統和良好的證券監管機制,劃定衆籌融資參與方的權利和義務,以達到保護投資者和促進投融資兩者的平衡,要點如下:
1.對發行人的限制
(1)要求在美國SEC備案,並向投資者和衆籌融資平台披露規定的信息,主要是財務報告(根據募資的多少披露不同程度的財務報告)、高管、董事和持股20%以上股東的信息、募資用途、發行額、募資截止期限以及募資達標過程中的定期通報。
(2)不允許通過廣告進行宣傳,但是可以在衆籌融資平台上進行宣傳。
(3)披露支付給衆籌融資平台的報酬。
(4)每年應向SEC和投資者提供公司運營情況和財務情況的報告。
(5)每年通過衆籌融資平台募資的總額不超過100萬美元。
2.對衆籌融資平台的限制
(1)必須在SEC登記為經紀商或者“集資門戶”(funding portal)。
(2)必須在自律監管性組織(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RO)登記註冊。
(3)必須向投資者披露募資風險的相關信息並進行投資者風險教育。
(4)必須採取措施減少衆籌融資中的欺詐現象。
(5)在融資預定目標未能完成時,不得將所籌資金給予發行人(即融資阈值機制,見第九章)。
(6)確保投資者的投資沒有超過投資額度的限制。
(7)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投資者的隐私。
(8)禁止他人通過提供潛在投資者個人信息給衆籌融資平台而獲利。
(9)禁止衆籌融資平台與發行人有利益關聯。
(10)允許投資者在證券發行時取消購買承諾。
3.對投資者的限制(即投資者適當性監管)
(1)如果個人投資者的年收入或淨資產少於10萬美元,則投資限額為2000美元或者年收入或淨資產5%中孰高者。
(2)如果個人投資者的年收入或淨資產中某項達到或超過10萬美元,則投資限額為該年收入或淨資產的10%。
最後,互聯網金融的監管協調也是一個重要問題。目前,我國採取銀行、證券、保險“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框架,同時金融監管權高度集中在中央政府。但互聯網金融已經出現了混業經營的迹象。比如,在金融產品的網路銷售中,銀行理財產品、證券投資產品、基金、保險產品、信託產品完全可以通過同一個網路平台銷售。又如,餘額寶就混合了第三方支付與貨幣市場基金,在一定意義上還涉足廣義貨幣。互聯網金融機構大量湧現,規模小而分散,業務模式層出不窮,統一的中央金融監管可能鞭長莫及。所以,互聯網金融機構的牌照發放、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責任,在不同政府部門(主要是“一行三會”和工信部)之間如何分擔,在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如何分擔,是非常複雜的問題。
2013年8月,國務院為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協調,保障金融業穩健運行,同意建立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的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制度,職責之一就是“交叉性金融產品、跨市場金融創新的協調”。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又提出了“完善監管協調機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和風險處置責任”。應該說,互聯網金融監管協調的制度框架已經初現雏形。

本文摘自《互聯網金融手冊》


   本書作者在2012年4月7日“金融四十人年會”上首次公開提出了“互聯網金融”概念。在短短兩年中,互聯網金融已經成為中國金融界和IT界最熱門的詞匯之一,相關創業活動也非常活躍。本書是作者兩年來深入研究、思考的結晶,畅想了金融與IT結合的未來圖景,將理論與實踐高度融合,與讀者分享了許多深具洞察力的觀點。本書力圖規範互聯網金融的定義,完善互聯網金融的理論體系,分析互聯網金融目前的六種主要類型——金融互聯網化、移動支付與第三方支付、互聯網貨幣、基於大數據的徵信和網路貸款、P2P網路貸款、衆籌融資,探讨大數據在證券投資和保險精算中的應用,對互聯網金融監管提出政策建議。希望本書在互聯網金融的研究者、實踐者和監管者之間架起一座溝通的橋梁,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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