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金融的功能監管

2014-05-05 15:53:19

  功能監管的核心是根據互聯網金融的業務和風險來實施監管。互聯網金融機構如果實現了類似於傳統金融的功能,就應該接受與傳統金融相同的監管;不同的互聯網金融機構如果從事了相同的業務,產生了相同的風險,就應該受到相同的監管。否則,就容易造成監管套利,既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也會產生風險盲區。與功能監管相對應的是機構監管。對互聯網金融而言,盡管從機構監管角度更容易把監管問題說清楚(見後文),但功能監管涉及監管基本理論和方法論,所以有必要在機構監管之前讨論。
功能監管主要是針對風險的監管,基础是風險識別、計量、防範、預警和處置。與傳統金融一樣,在互聯網金融中,風險指的仍是未來遭受損失的可能性,市場風險因市場價格的不利變化而發生損失的風險。、信用風險因債務人不履行還本付息義務而發生損失的可能性。、流動性風險無法及時獲得充足資金或無法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以應對資產增長或支付到期債務的風險。、操作風險由不完善或有問題的內部程序、員工和信息科技系統以及外部事件而造成損失的風險。、聲譽風險由經營、管理及其他行為或外部事件導致利益相關方對金融機構負面評價的風險。和法律合規風險金融機構因未能遵循法律法規、監管要求、自律性組織制定的有關準則,以及適用於金融機構自身業務活動的行為準則,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監管處罰、重大財務損失或聲譽損失的風險。等概念和分析框架對互聯網金融都適用(信息科技風險前文已有說明)。互聯網金融也存在誤導消費、誇大宣傳、欺詐等問題。因此,在功能監管方面,互聯網金融與傳統金融沒有顯著差異,也可以分成審慎監管、行為監管、金融消費者保護三種主要類型,盡管具體措施與傳統金融有所不同。
一、審慎監管
審慎監管審慎監管分為微觀審慎監管和宏觀審慎監管兩大類。前者指的是針對單個互聯網金融機構安全和穩健發展的監管。後者指的是針對互聯網金融對金融系統安全和穩健發展以及實體經濟的影響的監管。的目標是控制互聯網金融的外部性,保護公衆利益。根據微觀經濟學理論,外部性指的是經濟主體的行為可通過價格機制之外的渠道,直接影響其他消費者的福利或其他廠商的生產能力;如果不對市場施加額外限制,在外部性為正時,均衡水平會低於社會最優水平,而在外部性為負時,均衡水平會高於社會最優水平(金融領域一般屬於後一種情形)。審慎監管的基本方法論是,在風險識別的基础上,通過引入一系列風險管理手段(一般體現為各種監管限額),控制互聯網金融機構的風險承擔行為以及對社會造成的負外部性(特別是在事前),使外部性行為達到社會最優水平。
目前來看,互聯網金融的外部性主要表現為信用風險的外部性和流動性風險的外部性。對這兩類外部性,可以借鑒銀行監管中的相關做法這一部分涉及的銀行業監管措施,感興趣的讀者可以參考謝平、鄒傳偉:《銀行宏觀審慎監管的基础理論研究》,本書不深入展開讨論。,按照“內容重於形式”原則,設計針對互聯網金融的監管措施。
(一)針對信用風險的外部性的監管
部分互聯網金融機構從事了信用中介活動。比如,在P2P網路貸款中,一些P2P平台直接介入借貸鏈條,或者為借貸活動提供擔保,總的效果都是承擔了與借貸有關的信用風險。這類互聯網金融機構就會產生信用風險的外部性。它們如果破產,不僅會使相關債權人、交易對手的利益受損,也會使具有類似業務或風險的互聯網金融機構的債權人、交易對手懷疑自己機構的清償能力,進而產生信息上的傳染效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2013年《關於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即“107號文”)的精神,從事信用中介活動的互聯網金融機構,如果不持有金融牌照,並且完全無監管,就屬於影子銀行,需要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制定監管辦法。
對信用風險的外部性的監管,可以參考銀行業的做法。在Basel Ⅱ和Ⅲ下,銀行為保障在信用風險的沖擊下仍具有持續經營能力,需要計提資產損失準備金和資本。其中,損失分為預期損失和非預期損失兩種,預期損失由資產損失準備金來覆蓋,非預期損失由資本來覆蓋。具體體現為不良資產拨備覆蓋率、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
比如,P2P平台普遍將部分收入劃拨到風險儲備池(例如,貸款總額的2%),用於保障投資者的本金。風險儲備池在功能上是與銀行資產損失準備金、資本相當的,那麼如何確定風險儲備池的適當規模?銀行資本充足率的要求是8%,等於資本除以風險加權資產,而資產的平均風險權重一般在50%左右,因此銀行資本約占資產的4%。按此類推,P2P平台的風險儲備池應為貸款總額的4%。當然,這只是一個“信封背面的計算”(back?of?the?envelope calculation),主要是為了說明相關監管邏輯,風險儲備池的具體標準應依據風險計量來確定。
(二)針對流動性風險的外部性的監管
部分互聯網金融機構進行了流動性或期限轉換。比如,信用中介活動經常伴隨著流動性或期限轉換。又如,在以餘額寶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貨幣市場基金”合作產品中,投資者隨時可以贖回自己的基金份額,但基金頭寸的期限則要長一些。這類互聯網金融機構就會產生流動性風險的外部性。它們如果遭遇流動性危機,首先會影響債權人、交易對手的流動性。比如,如果貨幣市場基金集中、大量提取協議存款,會直接對存款銀行造成流動性沖擊。其次,會使具有類似業務或風險的互聯網金融機構的債權人、交易對手懷疑自己機構的流動性狀況,也會產生信息上的傳染效用。此外,金融機構在遭遇流動性危機時,通常會通過出售資產來回收現金,以滿足流動性需求。短時間內大規模出售資產會使資產價格下跌。在公允價值會計制度下,持有類似資產的其他金融機構也會受損,在極端情況下,甚至會出現“資產價格下跌→引發抛售→資產價格進一步下跌”的惡性循環。
對流動性風險的外部性的監管,也可以參考銀行業的做法。Basel Ⅲ引入了兩個流動性監管指標——流動性覆蓋比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 LCR)和淨穩定融資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 NSFR)。其中,流動性覆蓋比率要求已經開始實施,要求銀行在資產方留有充足的優質流動性資產儲備,以應付根據流動性壓力測試估計的未來30天內的淨現金流出量。淨穩定融資比率的監管邏輯與之類似。
對“第三方支付+貨幣市場基金”合作產品,應該通過壓力測試估算投資者在大型購物季、貨幣市場大幅波動等情景下的贖回金額,並據此對貨幣市場基金的頭寸分佈進行限制,確保有足夠比例的高流動性頭寸(當然,這會犧牲一定的收益性)。
二、行為監管
行為監管,包括對互聯網金融基础設施、互聯網金融機構以及相關參與者行為的監管,主要目的是使互聯網金融交易更安全、公平和有效。從一定意義上說,行為監管是對互聯網金融的運營優化,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對互聯網金融機構的股東、管理者的監管。一方面,在準入審查時,排除不審慎、能力不足、不誠實或有不良記錄的股東和管理者。另一方面,在持續經營階段,嚴格控制股東、管理者與互聯網金融機構之間的關聯交易,防止他們通過資產占用等方式損害互聯網金 融機構或者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對互聯網金融有關資金及證券的託管、交易和清算系統的監管。一方面,要提高互聯網金融交易效率,控制操作風險;另一方面,平台型互聯網金融機構的資金與客戶資金之間要有效隔離,防止挪用客戶資金、卷款“跑路”等風險。
第三,要求互聯網金融機構有健全的組織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IT基础設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
金融消費者保護,即保障金融消費者在互聯網金融交易中的權益。金融消費者保護與行為監管有緊密聯繫,有學者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屬於行為監管。我們之所以將金融消費者保護單列出來,是因為它主要針對互聯網金融服務的“長尾”人群,而行為監管主要針對互聯網金融機構。
金融消費者保護的主要背景是消費者主權理論以及信息不對稱環境下互聯網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參見謝平:《金融監管消費者至上》,載《新世紀》,20101018。要認識到,互聯網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兩方的利益並非完全一致,互聯網金融機構健康發展(這是審慎監管和行為監管的主要目標)不足以完全保障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現實中,由於專業知識的限制,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產品的成本、風險、收益的了解根本不能與互聯網金融機構相提並論,處於知識劣勢,也不可能支付這方面的學習成本。其後果是,互聯網金融機構掌握金融產品內涵信息和定價的主導權,會有意識地利用金融消費者的信息劣勢開展業務。經濟學上稱之為隐含欺詐傾向,但不一定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欺詐。此外,互聯網金融機構對金融消費者有“鎖定效應”《Lending Club簡史》(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13)就指出:借款人如果在某個P2P平台上留下了過高的債務占收入比記錄,也很難從其他平台借款;對於放款人而言,熟悉了某個平台之後也會產生依賴性;對於借款人和放款人而言,轉換平台的成本都是非常高的。,欺詐行為一般比較隐蔽,不能被市場競爭所消除(也就是說,金融消費者發現欺詐行為後,也不會另選機構)。
針對金融消費者保護,可以進行自律監管。但如果金融消費者沒有很好的低成本維權渠道,或者互聯網金融機構過於強勢,而自律監管機構又缺乏有效措施,準欺詐行為一般很難得到制止和處罰,甚至無法被披露出來。在這種情況下,自律監管就面臨失效,政府監管機構就要作為金融消費者的代理人實施強制監管權力目前,“一行三會”均已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司局。,主要採取以下措施:
第一,要求互聯網金融機構加強信息披露,產品條款要簡單明了、信息透明,使金融消費者明白其中風險和收益的關係。
第二,要為金融消費者提供維權的渠道。一是賠償機制。買電器碰到假冒僞劣可以索賠,買金融產品遇到誤導消費、誇大宣傳、欺詐等問題也應該可以索賠。二是訴訟機制。美國原來規定只有股票投資者可以集體訴訟,在這輪國際金融危機後則允許金融消費者遇到金融產品有欺詐行為時,可以狀告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代銷者也被規定負有連帶責任。這一訴訟機制可以用在互聯網金融的消費者保護中。
第三,利用金融消費者的投訴及時發現監管漏洞,要求互聯網金融機構改進(現實生活中,有些互聯網金融機構的“準欺詐產品”很難被監管者發現)。
第四,利用互聯網平台擴大金融消費者維權投訴的信息擴散效果。一個金融消費者發現某個互聯網金融機構的某個產品有問題後,一旦在網上公佈,就可使其他消費者“搭便車”, 擴大保護範圍。這相當於利用了社交網路和大數據的原理。

本文摘自《互聯網金融手冊》


   本書作者在2012年4月7日“金融四十人年會”上首次公開提出了“互聯網金融”概念。在短短兩年中,互聯網金融已經成為中國金融界和IT界最熱門的詞匯之一,相關創業活動也非常活躍。本書是作者兩年來深入研究、思考的結晶,畅想了金融與IT結合的未來圖景,將理論與實踐高度融合,與讀者分享了許多深具洞察力的觀點。本書力圖規範互聯網金融的定義,完善互聯網金融的理論體系,分析互聯網金融目前的六種主要類型——金融互聯網化、移動支付與第三方支付、互聯網貨幣、基於大數據的徵信和網路貸款、P2P網路貸款、衆籌融資,探讨大數據在證券投資和保險精算中的應用,對互聯網金融監管提出政策建議。希望本書在互聯網金融的研究者、實踐者和監管者之間架起一座溝通的橋梁,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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