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管制度(3)

2014-08-03 09:12:01

  十一、其他

  2001年1月1日以前,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繳未繳的車購費,在代徵期間,由車購稅代徵機構負責追繳;代徵期滿,則由車購稅徵收機構負責追繳。辦理車購費改稅以前車輛相關憑證的丢補、過戶、變更、轉籍等手續,以車購費檔案為依據。

  交通和車輛稅費改革,是國家稅費改革的突破口,而車輛購置稅的出台,又是交通和車輛稅費改革的突破口,國務院要求初戰必勝。因此,車購費改稅工作開局是否順利,對國家稅費改革有重大影響。各級稅務部門、交通部門必須高度重視,密切合作,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將各項工作做實、做細,保證車輛購置稅的順利實施。同時,對於代徵期間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報告。

  摘自國稅[2000]211號

  國家稅務總局 交通部關於車輛購置稅若幹政策及管理問題的通知

  註釋:條款失效。第一條第三項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車輛購置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交通廳(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現將車輛購置稅(以下簡稱車購稅)若幹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最低計稅價格

  (一)國產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暫按交通部《關於核定部分國產車輛和進口車輛計徵車輛購置附加費(以下簡稱車購費)最低徵費額的通知》(交財發[2000]433號)中規定的最低徵費額換算確定。換算公式為:

  最低計稅價格=最低徵費額÷10%

  (二)進口車輛的最低計稅價格,在本通知下發前,暫按交通部《關於核定部分國產車輛和進口車輛計徵車輛購置附加費最低徵費額的通知》中規定的最低徵費額除以10%確定;在本通知下發後,暫按本通知所附《進口車輛最低計稅價格目錄》執行。

  (三)對已經繳納車購稅並辦理了登記註冊手續的車輛,其發動機或底盤發生更換的,其最低計稅價格按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的70%計算。

  (四)《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稅車輛,最低計稅價格按以下辦法確定:

  最低計稅價格:同類型新車最低計稅價格×[1-(已使用年限÷規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規定使用年限為:國產車輛按10年計算;進口車輛按15年計算。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的車輛,不再徵收車購稅。

  (五)對於國家稅務總局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代徵機構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同類型車輛先行徵稅,並按照交通部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交通部車購辦)《關於報送車輛價格信息的通知》(交車購辦字[2000]12號)規定的程序,由省級車購費徵管部門將有關信息報交通部車購辦。交通部車購辦提出初步意見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後發佈執行。

  

本文摘自《資源稅、財產稅、行為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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