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印花稅的部門規章(40)

2014-08-03 11:57:25

  第三節 其 他 制 度

  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前書立、領受的憑證貼花問題的規定

  一、凡從1988年10月1日起書立、領受的條例所列舉的憑證,均應按規定貼花;在此以前,書立、領受的條例所列舉的憑證,除繼續使用的營業賬簿和權利、許可證照應按規定貼花外,其餘憑證無論是否繼續使用,均不貼花。

  二、記載資金的賬簿,按1988年10月1日的固定資產原值與自有流動資金合計金額計稅貼花;以後年度均以年初固定資產與自有流動資金合計金額計算,就增加部分貼花。

  摘自國稅地[1988]13號

  國家稅務局關於印花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

  1.對由受託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做合同,如何貼花?

  由受託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做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別記載加工費金額與原材料金額的,應分別按“加工承攬合同”、“購銷合同”計稅,兩項稅額相加數,即為合同應貼印花;合同中不劃分加工費金額與原材料金額的,應按全部金額,依照“加工承攬合同”計稅貼花。

  2.對商店、門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業務開具的修理單,是否貼花?

  對商店、門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業務開具的修理單,不貼印花。

  3.房地產管理部門與個人訂立的租房合同,應否貼印花?

  對房地產管理部門與個人訂立的租房合同,凡用於生活居住的,暫免貼印花;用於生產經營的,應按規定貼花。

  4.有些技術合同、租賃合同等,在簽訂時不能計算金額的,如何貼花?

  有些合同在簽訂時無法確定計稅金額,如技術轉讓合同中的轉讓收入,是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實現利潤分成的;財產租賃合同,只是規定了月(天)租金標準而卻無租賃期限的。對這類合同,可在簽訂時先按定額五元貼花,以後結算時再按實際金額計稅,補貼印花。

  

本文摘自《資源稅、財產稅、行為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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