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資源稅的部門規章(18)

2014-08-03 17:11:21

  一、自產自用產品的課稅數量

  資源稅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產品,因無法準確提供移送使用量而採取折算比換算課稅數量辦法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煤炭,對於連續加工前無法正確計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產品的綜合回收率,將加工產品實際銷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數量作為課稅數量。

  (二)金屬和非金屬礦產品原礦,因無法準確掌握納稅人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作為課稅數量。

  二、自產自用產品的範圍

  資源稅暫行條例和實施細則中所說的自產自用產品,包括用於生產和非生產兩部分。

  三、資源稅扣繳義務人適用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二)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的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四、新舊稅制銜接的具體徵稅規定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儲備的鹽,1994年1月1日以後動用的,在動用時由動用單位按動用量依照新的資源稅條例規定及稅額繳納鹽資源稅。

  (二)1994年1月1日以後儲備的鹽,按新的資源稅條例規定在鹽的出場(廠)環節納稅。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出場(廠)的未繳納鹽稅的鹽,到1994年1月1日以後銷售的,在運銷環節由運銷單位按新的資源稅條例規定繳納資源稅。

  (四)1994年1月1日以前簽訂的銷售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後供貨的,依照新的資源稅條例規定及稅額繳納資源稅。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

  (一)黑色金屬礦原礦、有色金屬礦原礦,是指納稅人開採後自用、銷售的,用於直接入爐冶煉或作為主產品先入選精礦、制造人工礦,再最終入爐冶煉的金屬礦石原礦。

  (二)金屬礦產品自用原礦,是指入選精礦、直接入爐冶煉或制造燒結礦、球團礦等所用原礦。

  

本文摘自《資源稅、財產稅、行為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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