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為了有助於各地稅務機關執行這一決定,並有利於查處納稅人是否有瞞報應稅銷售額行為,企業及其所屬機構應分別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已納稅銷售額等有關資料,由其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審核確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業應將設在外縣(市)的所屬機構名單及各所屬機構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的下列資料報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由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企業所屬機構在此期間發生的銷售額是否已由企業統一繳納了增值稅。
1.企業所屬機構開具的發票所註明的銷售額(分月列明);
2.企業所屬機構雖未開具發票,但由企業所屬機構向購貨方收取貨款的銷售額(分月列明);
3.企業所屬機構接受企業或企業的其他所屬機構移送的貨物的數量,發出的貨物的數量,發出貨物中屬於企業所屬機構本身銷售的數量,庫存數量(各項數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業所屬機構也應將上述資料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定企業所屬機構在此期間發生的銷售額、應納增值稅額、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徵收的增值稅額,以及是否有未繳或少繳的增值稅額。
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接受上述資料時,應當即予以回執以資證明,回執須有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簽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企業所屬機構發生國稅發[1998]137號通知所說的銷售行為,如果應納增值稅在1998年9月底以前已由企業統一向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繳納,並由其所在地縣以上稅務機關開具《企業所屬機構已納增值稅證明》(以下簡稱已納稅證明),企業或其所屬機構應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將該證明報送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對該證明所列明的銷售額不得再徵收增值稅。
(四)企業所屬機構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間發生的應納增值稅雖已由企業統一繳納,但企業未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已納稅證明,或雖申請取得已納稅證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報送到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徵收此項應納增值稅,並負責開具已納稅證明,由企業持此證明向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抵減此項已納稅款,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不得拒絕予以抵減。
本文摘自《增值稅制度與操作實務》
本書根據2008年修訂通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編寫,旨在幫助廣大的納稅人以及註冊稅務師等財稅從業人員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閱和掌握增值稅制度及操作實務,及時了解最新政策變化,更好地運用優惠政策,提高納稅水平。
本書共分為三篇:理論篇——介紹了增值稅的類型、特點和增值稅制度的演變及政策取向;制度篇——詳細介紹了增值稅制度的基本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度;操作篇——舉例說明增值稅的納稅籌劃、納稅申報及會計處理。
本書内容豐富實用,法律法規翔實準確,查詢方便,是廣大納稅人員、稅務幹部和財稅從業人員不可缺少的案頭工具書,也可作為財稅專業廣大師生的教學參考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