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維修中心銷售傳呼機、移動電話、其他通信器材以及修理通信器材而取得的收入,均應徵收增值稅。
三、鑒於過去對維修中心徵稅問題是由於企業經營、核算方式混亂以及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94)財稅字第26號理解不一致引起的,因此,對以往改變稅種屬性、混淆級次庫別不再追究。自我局批複之日起,對維修中心上述收入改徵增值稅。
摘自國稅函[1997]50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
目前,對實行統一核算的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接受移送貨物機構(以下簡稱受貨機構)的經營活動是否屬於銷售應在當地納稅,各地執行不一。經研究,現明確 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於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並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摘自國稅[1998]13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補充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下發後,各地要求明確該通知執行時間,並提出應採取措施以利於查處與此項移送貨物行為有關的偷稅問題。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國稅發[1998]137號通知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的解釋,本應從該細則實施之日起執行。但由於國稅發[1998]137號通知下發前,該細則上述條款所稱“銷售”概念未予明確,致使各地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理解上有分歧,執行上也不盡一致。鑒於這一實際情況,為了避免給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核算造成較大影響,國家稅務總局決定,以1998年9月1日為界限,此前企業所屬機構發生國稅發[1998]137號通知所稱銷售行為的,如果應納增值稅已由企業統一向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再徵收此項應納增值稅。如果此項應納增值稅未由企業統一繳納,企業所屬機構也未繳納,則應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屬於偷稅行為的,應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1998年9月1日以後,企業所屬機構發生銷售行為,其應納增值稅則一律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徵收。
本文摘自《增值稅制度與操作實務》
本書根據2008年修訂通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編寫,旨在幫助廣大的納稅人以及註冊稅務師等財稅從業人員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閱和掌握增值稅制度及操作實務,及時了解最新政策變化,更好地運用優惠政策,提高納稅水平。
本書共分為三篇:理論篇——介紹了增值稅的類型、特點和增值稅制度的演變及政策取向;制度篇——詳細介紹了增值稅制度的基本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度;操作篇——舉例說明增值稅的納稅籌劃、納稅申報及會計處理。
本書内容豐富實用,法律法規翔實準確,查詢方便,是廣大納稅人員、稅務幹部和財稅從業人員不可缺少的案頭工具書,也可作為財稅專業廣大師生的教學參考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