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從哪裡走進我們的視野的?在一定程度上,政府是自願協作的一種形式,是人們選擇的用來實現某些目標的一種途徑;之所以選擇政府,是因為他們認為政府是實現那些目標最有效的途徑。
最清楚不過的例子便是地方政府,因為人們可以自由地選擇在何處居住。當你選擇在某地居住時,可能會考慮當地政府所提供的服務。如果當地政府所從事的某些活動你不贊成或者不願為之納稅,而且這些活動的數量比你贊成並願意為之納稅的活動還要多,那麼你就可以“用腳投票”——搬到其他地方去住。只要有其他“備選的”政府,那麼它們之間便會有競争,盡管這種競争有限,可畢竟是實實在在的。
實際上政府卻並非僅限於提供服務。人們普遍認為政府是唯一合法地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的機構,換言之,政府在合法使用暴力上有壟斷權,而我們中的某些人對另一些人通過暴力合法地施以限制正是通過這種壟斷權來實現的。隨著時間的流逝,絕大多數社會中的政府在其更為根本的作用(即提供服務)上發生了極大的變化,並且每一時刻在各個社會中也大不相同。本書餘下的大部分篇幅將讨論近幾十年來美國政府在這方面是如何變化的,並讨論政府的各種活動所導致的後果和影響。
在此粗略的框架下,我們先來考慮另外一個不同的問題。在一個社會中,如果其成員(可以是個人、家庭、自願結成社群的成員或有組織的政府治下的公民等)渴望得到最大限度的自由選擇權,那麼應當讓政府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其實亞當·斯密在200年前就給出了答案,要想比他回答得更好,恐怕很難,斯密的回答是:
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經完全廢除,最明白最單純的自然自由制度就會樹立起來。每一個人,在他不違反正義的法律時,都應聽其完全自由,讓他採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勞動及資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階級相競争。這樣,君主們就被完全解除了監督私人產業、指導私人產業、使之最適合於社會利益的義務。要履行這種義務,君主們極易陷於錯誤,要行之得當,恐怕不是人間智慧或知識所能做到的。按照自然自由的制度,君主只有三個應盡的義務——這三個任務雖很重要,但都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第一,保護社會,使之不受其他獨立社會的侵犯。第二,盡可能保護社會上各個人,使他們不受社會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壓迫,這就是說,要設立嚴正的司法機關。第三,建設並維持某些公共事業及某些公共設施(其建設與維持絕不是為了任何個人或任何少數人的利益),這種事業與設施,在由大社會經營時,其利潤常能補償所費而有餘,但若由個人或少數人經營,就絕不能補償所費。3[1]
政府的前兩項義務是清楚且直接的:保護社會中的個體免受來自外部或内部其他成員的強制。如果沒有這種保護,我們不可能真正自由地選擇。比方說,手持利刃的匪徒問我“要錢還是要命”,這也是讓我選擇,但誰都不會認為這是一種自由選擇,也不會認為我與匪徒接下來的交易是一種自願交換。
當然,說某一機構(尤其是某一政府機構)“應當”為何種目標服務是一碼事,而客觀地描述其實際上為何種目標服務則是另一碼事,關於這一點讀者將在本書中多次看到。負責建立某一機構之人與實際操縱這一機構之人,其意圖往往相去甚遠;同樣重要的是,不同的意圖導致的不同結果往往也大相徑庭。
軍隊和警察是保護我們免受來自外部和内部的強制所必需的,但是他們並不是總能成功地保護我們,並且他們所擁有的力量有時也被用於實現其他完全不同的目的。確切地說,達到並保持一個自由社會的主要問題便是,怎樣才能確保我們為了保護自己的自由而授予政府的強制力量僅為保護我們的自由服務,而不致成為對自由的威脅。美國的建國者們在起草憲法時曾為此耗費了大量心血,而我們對此卻漸漸忽略了。
亞當·斯密提出的政府的第二項義務,不僅僅是指公安部門保護人們免受身體的強制,而且還包括“嚴正的司法機關”。任何複雜的或歷時較長的自願交換都不可避免地會有含混不清之處,而世上又沒有足夠多的文字材料,能夠把每次交易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都提前交代得一清二楚,或者把每次交易中各方的義務描述得分毫不差。因此必須要有某種方法來調解争端,這種調解本身可以是自願自發的,並不需要政府的介入。在當今的美國,大部分源自商務合同的争端由私人仲裁者來決斷,而這私人仲裁者的選擇程序是事先就明確了的。由此廣泛的私人司法體系便應運而生。但是上訴的終極法庭則是由政府司法體系提供的。
政府在這方面的作用還包括,通過採納並批準某些一般性的規則——即一個自由社會裡的公民們進行經濟和社會博弈的規則,來促成自願交換的順利進行。最明顯的例子便是明確私人財產權概念的含義。如果你駕駛著飛機從我屋頂上空10英尺[2]的地方飛過,那麼你是否“擅自闖入”並侵犯了我的財產權呢?若是1000英尺呢?3000英尺呢?在此,我的財產權止於何處,你的財產權始於何處,並沒有一個“天然的”界限。社會對產權的一般規則達成一致,主要是靠普通法的成長和發展來實現的,當然,近來立法在這方面發揮的作用日益增強。
亞當·斯密提出的政府的第三項義務,引起的麻煩最多。斯密本人認為該項義務只是一個很小的領域,孰料自他提出這項義務之後,就有人用它來論證極其廣泛的政府活動是合理的。在我們看來,斯密提出的這一點道出了旨在保護和增進一個自由社會的政府所負有的正當義務;但它也可以被解釋成是為政府權力的無限擴張而辯護。
由於依靠嚴格的自願交換生產某些商品或勞務的成本過高,因而政府在這方面的義務是有其合理性的。我們來看一個簡單的例子,這是從斯密本人對第三項義務的描述中直接演繹出來的:城市的街道和人人皆可使用的公路是可以由私人的自願交換來提供,通過收取過路費來彌補其成本。但是,與修建和維護街道或公路所需的成本相比,收取過路費引發的各種成本往往更為巨大。這是一項“公共工程”,即它可能不會“對任何個人有利……雖然這”可能對“一個大的社會”來說是非常值得去做的。
經典的“煙塵污染”案例或許更為隐晦,它涉及對“第三者”的影響,所謂第三者,是指那些並未參與某項具體交易的人。其大意為,你家煙囪噴出的煙塵弄髒了某個第三者(如過路的行人)的衣領,而這並不是你有意要做的,你並不想給他帶來某種成本(如清洗成本)。當然,如果你肯賠償的話,可能他會願意讓你弄髒他的衣領,可問題是你無法弄清究竟有哪些人受到了這種影響,而他們也無法弄清究竟是誰家的煙塵弄髒了自己的衣領,從而也就無法要求你個人對此進行賠償,也無法和你達成某種協議。
當然,你的行為對第三者產生的影響也有可能給他們帶來好處而非壞處。比方說,你把自己的住宅裝飾得很漂亮,從而每個過路的行人都能享受到這一美景。可能他們是願意為享受這一美景而付出些什麼的,但你同樣無法因為人家看了你院子裡漂亮的鮮花就向他們收費。
用經濟學術語來說,由於存在“外部的”或“鄰裡的”影響,即我們無法(也就是說,成本太高)向受到影響的人賠償或收費,從而出現了“市場失靈”,第三者被強加了並非出於自願的交易。
幾乎我們的一切所作所為都會產生某些第三方影響,不論這種影響有多麼微小或多麼遙遠。於是,亞當·斯密提出的政府的第三項義務首先便遇到了尴尬的局面:它似乎可以用來支持政府採取的任何措施。但這是一個邏輯上的謬誤,因為政府措施同樣會產生第三方影響,由“外部的”或“鄰裡的”影響導致的“政府失靈”並不比“市場失靈”少。並且,如果這種影響對市場交易而言很重要的話,那麼它對那些旨在糾正“市場失靈”的政府措施而言可能同樣重要。私人行為之所以會產生第三方影響,主要是因為確定外部成本或外部收益是很困難的。如果能夠很容易地確定是誰受到了傷害或得到了好處,受到了多少傷害或得到了多少好處,那麼將非自願交易轉化為自願交易就會很容易,至少很容易要求個人補償。比方說,你開車不小心撞了人,那麼人家就可以要求你賠償損失,雖然這種交易並非出於自願。再比方說,如果能夠很容易地知道誰被你家的煙塵弄髒衣領,那麼你就能夠對其進行補償,或者,他們就能夠要你進行補償以求你少排放些煙塵。
如果說,對於私人而言,確定誰對誰強加了成本或提供了好處是很困難的,那麼對於政府而言,這同樣困難。因此,政府旨在糾正這種狀況的嘗試最終很可能使情況變得更糟而不是更好,要麼給無辜的第三方強加了成本,要麼給幸運的旁觀者帶來了好處。而且,政府要開展這些活動就必須靠徵稅來解決資金問題,而徵稅會使納稅人受到影響,這本身又是一種第三方影響。此外,不論出於何種意圖,政府權力的每一次擴大都增加了一分危險,即政府逐漸變成一部分人剝削另一部分人的工具,而不是為大多數公民服務。可以說,每項政府措施都背著一個會弄髒第三者衣領的“大煙囪”。
其實,自願的安排能夠容納的第三方影響的能力比乍看之下要大得多。不妨舉一個很小的例子,即付小費。在餐館裡給服務生付小費是一種社會習俗,這種做法能使拿了你小費的服務生也會給他人提供更好的服務,而那些人你可能並不認識也從未見過;反過來,另一些你並不知其姓名的第三方顧客付了小費,你也會因此得到更好的服務。不過,私人行為產生的第三方影響確實很重要,足以使政府為此採取措施。我們從濫用亞當·斯密提出的第三種義務來為政府行為辯護中得到的教訓,並不是說一切政府幹預都是不合理的,而是說那些支持政府幹預的人要為其觀點負責。我們應當大力發展檢驗手段,以對擬議的政府幹預措施的收益和成本進行考察,在採取某項措施之前,應對其成本收益平衡有明晰的了解。我們之所以建議這麼做,不僅是因為政府幹預中的許多隐性成本很難估算,而且還出於一些其他的考慮。經驗表明,某項政府活動一旦啟動,就很難停下來;這項活動很可能不會“壽?正寝”,卻極有可能不斷擴大而非逐步廢止,不斷增加而非削減預算資金。
關於政府的第四項義務,亞當·斯密並未明確提出,即為那些我們認為其無法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的社會成員提供保護。正如亞當·斯密提出的第三項義務一樣,這一點也很容易遭到極大的濫用,但這卻是無法避免的。
自由,僅對那些負責的個人來說,才是合理的目標。我們並不認為瘋子和小孩應當擁有自由。我們必須採取某種辦法在負責的人和其他人之間畫出一條明晰的界限,然而這麼做會給我們最終追求的自由這個目標帶來更為根本的模糊性。對那些被劃歸為不能為其行為負責的人來說,我們不能不為其提供家長般的照顧和管教。
對於兒童,我們把他的責任首先劃歸給其家長。家庭(盡管其力量受到了明顯的削弱,這是日益增長的政府包辦行為所導致的最為不幸的後果之一)而非個人,過去一直是且現在也仍然是社會的基本單位。然而,將兒童的責任劃歸給其父母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說是一種權宜之計,而不能說是一種原則。我們有理由相信,作為家長,他們比其他任何人都更加關心其子女;我們也相信家長會保護自己的子女,並教導其成長為負責的成年人。但是,我們並不認為家長有權任意處置其子女,比方說,毆打、殺害子女,或把子女賣作奴隸。兒童在其成長階段就是負責的個體,他們擁有關於自身的終極權利,而非父母的玩物。
亞當·斯密提出的政府的三種義務,或者我們提出的四種義務,確實“很重要”,但遠不像亞當·斯密認為的那樣“都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雖然我們不能機械地照搬這四條義務來決定某項實際的或擬議的政府幹涉措施該要還是不該要,但是它們畢竟為我們提供了一套原則來權衡利弊。即便是從最寬泛的角度來理解,這幾條原則也排斥了現存的大多數政府幹預行為,即亞當·斯密反對過的一切“特惠的或限制的制度”;當年,經由亞當·斯密的反對,這些制度被摧毀了,但在今天又重新出現了,並以各種形式表現出來:關稅、政府制定的固定價格和固定工資、對各種行業的進入限制,以及其他形形色色的表現形式,這些都是對亞當·斯密提出的“最單純的自然自由制度”的偏離。(本書後面各章將有許多關於這些問題的讨論。)
本文摘自《自由選擇(珍藏版)》
擺在讀者面前的這本書,其思想淵源有二:一是我們早些時候,也就是1962年出版的《資本主義與自由》一書;二是與本書同名的電視系列片《自由選擇》。同名電視系列片所讨論的問題與本書完全相同(最後一章除外)……但是,由於節目時間所限,書中探讨的許多内容在電視節目中只能删掉或點到為止。因此,書中的内容系統性更強,也更加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