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個人主義者而言,無政府是他們的烏托邦,但同時作為現實主義者的他,當會意識到一種強制機構(一個集體或者是一個國家)不可或缺。任何這樣的實體,對所有有資格成為其成員的個人,都必須平等地對待,即使這些人之間存在差異。我們較為熟悉的話語中,有很多正是從多方面反映了這一個人主義式的社會秩序的根本規範,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法治”,“依法而治,而非人治”,“規則,而非威權”和“正義是盲目的”等等。但是,什麼是“法律”?或者,我們也許可以更確切地設問,法律的界限是什麼?由於個人利益之間存在沖突,有必要設立一個強制機構;國家的強制職能包含對個人做某些事的權利的保護,其中包括對有效契約的訂立和執行的保護。在扮演這個角色時,強制機構以既存權利安排為出發點。遵循之前提出的二分法,可以說,國家在確立或定義這些權利的過程中並不扮演任何角色。
可是,如果某個集體被賦予了強制執行個人權利的權力,我們又當如何防止這個集體超出它的界限呢?強制機構--國家--本身又有哪些權利呢?如果概念上我們能夠在權利分配的外在變化問題之外,再讨論有關維護人與他人進行權利交換的權利和契約的問題,我們必然也就能夠說清(在概念上得出)集體行動的權利。我們不能簡單地再退一步,設想委任或選擇某個更高層級的機構,讓它同時保護和限制個人與國家的權利。強制等級(enforcement hierarchy)必須終止於某處。就我們的目的而言,我們最好把它限於第一層級並展開讨論。想像這個集體履行自身職能,防止一人的人身和財產受他人“非法”行動侵犯相對容易。而如果這個集體本身作為代表,進行“非法”活動,侵犯人們的人身和財產,要想像人們通過何種手段維護和捍衛他們的權利免受侵害,實在是困難得多。如何束縛住利維坦?這個問題困擾了各個時代的政治哲學家,但至今尚未得出完全令人滿意的答案--不論這種答案是一種值得趨近的理想,還是一個可以共同嘗試的實踐方案。
人們提出並嘗試過兩種不同的限制集體權力的手段。一種是,人們設計過多種體制,以大體上防範個人權利受到集體的幹預。羅馬共和國曾嘗試同時指派兩名或更多官員任同一職位,讓他們共享行政權利。中世紀歐洲以分散的封建貴族制反抗集權的教會以及後來新興的民族國家。孟德斯鸠讨論了國家權力在過程路線(procedural lines)上的有效分立。瑞士人通過聯邦制度曾在數個世紀中有效地讓他們的社會多少保持自由。另一種是,借助某種神秘的“更高級法”(higher law)的顯著普及,指導各主權體還有普通人的行動。這同樣也是以多種形式出現的。摩西法表和摩門經分別是古代和現代的神授“法律”的例子。哲學家們搜尋過内在於人本身的“自然法”,且這種法同時可以用於規範集體。啟蒙運動的學者們想到了社會契約,並以之解釋政府權力的起源還有限度。具有特定歷史時代背景的成文憲法,其首要目標可能是使國家權力受到穩定的、預知的限制。制度設計加上神秘的淵源,兩者的遺產多方面地混合於西方集體的社會秩序之中。在美國,國父們將孟德斯鸠的權力分立寫入聯邦原則;此外,他們試圖通過一部同時反映契約論和自然法假設的成文憲法將之固化。
觀察20世紀70年代,有誰能說他們的努力成功了呢?實際可行的聯邦制,作為制止居統治地位的中央政府權力的手段,自19世紀60年代恐怖的内戰後就幾乎不複存在。之後至20世紀30年代一直是偶然的事態在遏制聯邦政府的擴張。大蕭條以降,我們見證了我們自己的利維坦持續和加速地擴張。我們可以描述說我們的生活狀態也許可以被稱為“憲政無政府”(constitutional anarchy)狀態,聯邦政府影響個人行為的範圍和程度極大程度上取決於司法、立法和行政權力位置上的官員的偶然偏好。人們越來越多地感到自己受不可名狀、不負責任的官僚所支配,生活於無法預料的迂回曲折之中,私人預期被摧毀和扭曲,而卻鮮有因此得到賠償的機會。
我們之中天真的人士擺出革命這一人的終極權利,把它看作對政府權力的終極限制。但是,正如戈登R26;圖洛克已經證明了的,對現行集體代理機構而言真正的革命威脅在重要性上是、且必然是微乎其微的。9不能期望諸多個人,作為個體,生產“公共財貨”(浪漫的革命)--即便是在最具壓迫性的暴政下。有效權力的“自然分配”必然重重地傾向於現存國家一邊,只受到一些偶然的“換崗”(changing of the guard)的限制。這裡的換崗,或是通過正規的選舉過程,或是通過更為暴力、更為不可預測的政變而發生。
20世紀70年代向人們展現的是一個悖論。四面八方的人們要求廢除官僚機構,希望以此減少政府的存在度,將個人從加速增?的稅收壓力中釋放出來。大家達成了廣泛的共識--國家已經變得過於強大,過分地滲透至各種私人事務並施加影響。但與此同時,要求公共控制繼續擴展的呼聲也大量存在。我們觀察到,政府雖然將其指爪伸向各處,但在此期間,就連由集體依法推行的最低限度的秩序,似乎都普遍在離人們遠去。在此之間有何聯系?國家是不是已經變得過於龐大,過於強勢,過於笨拙,以至於無法有效地踐履其本身的存在理由?或者因果關系應該相反:政府的存在本身就是在侵蝕有序的無政府狀態,而社會正是依賴於後者?個人在社會交往中自願遵守行為規則,也就產生了“公共善財”。當個人違反這些規則時,“公共惡財”出現了。不過,期待集體對此予以糾正可能是愚蠢的,尤其是當政府本身可能就是促成這一轉變的部分原因之時。(那些不這麼想的讀者可能在水門事件之後發現這裡的陳述更有說服力。)在70年代似乎很難想像有什麼政府、政黨抑或是政治家能夠重建可以為人們所接受的秩序所要求的那種團體感(sense of community)。可是,在缺乏選擇餘地的情形下,政府採取行動作為回應,致使悖論深化。
我們能否寄希望於真刀真槍的“憲政革命”,期望它來真正地重構個人和政府的權利?美國的憲政民主,在中央政府的權能已經遠遠越過了國父們所設計的那些限度時,還能否運作?參與性民主,也就是人們進行集體選擇的權利,也就是“人民當家做主”的政府,在政府的政治控制無孔不入的情況下是否還能夠存在?
本文摘自《自由的界限》
自由有其限度。作者批判了無政府主義的烏托邦,指出一個好社會允許個人得到他們所想要的東西,對其的限制只能出自人們相互同意的原則。而社會如何達成對於基本規則的共識,以及如果共識達不成會產生的後果,正是作者在書中要讨論的内容。本書提供法律起源的經濟學解釋,採用經濟學的分析方法來界定個人的社會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