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的傷害是鄒恒甫造成的嗎

2013-09-04 21:04:59

  退三步而言,就算北大的名譽權受到了侵害,但北大的名譽權受損是鄒恒甫造成的嗎?我認為不是。鄒恒甫只是在自己的微博上發佈了一條北大教授是淫棍的訊息,僅僅鄒恒甫的行為不足以對北大教授的名譽權造成損害,事件之所以發生到如此的地步,完全是因為其他網民的轉發、新聞媒體的報道所造成的,因此對北大教授的聲譽造成影響的是整個網路媒體,而非鄒恒甫一人。

  其實,在本案中,鄒恒甫也是一個媒體,其只是將其所見所聞通過微博的形式表達出來,其只是整個事件傳播中的一環。因此,應將鄒恒甫的微博定性為一個新媒體。北大放過那些具有較大影響力的紙質媒體,而對鄒恒甫運用網路平台的行為加以起訴,顯然是避重就輕,就算勝訴,也達不到應有的效果,對鄒恒甫也是嚴重的不公。

北大只能允許正確的批評嗎?

  退四步而言,就算北大是適格的原告,具有名譽權,並遭到了鄒恒甫的損害,但是在本案件中,法院能否認定鄒恒甫的侵權責任,追究其法律責任呢?我認為不能!

  根據憲法和法律,對於普通民衆與國家機關工及其工作人員設定了不同的法律原則。對於普通民衆而言,法律要求客觀真實表達,不能散佈虛假信息,降低民事主體的名譽權。但如果一個公民的言論是真實的,即使造成他人聲譽的下降,也不需要承擔诽谤責任,當然說真話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權。因此,在普通的民法領域,適用的法律責任是真實抗辯原則。

  但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而言,卻應適用不同的法律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從憲法解釋學的角度而言,所謂國家機關及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包括一切基於公共目的,依靠國家財政的運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既然公民對北大這樣的公法人,有提出批評、建議、檢舉、控告的權利,那麼北大就有聽取公民批評、建議、檢舉、控告的義務。對於公民的批評權,憲法第41條並沒有規定限制條件,對申訴、檢舉、控告權則規定了一個前提條件——公民不能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因此,公民的檢舉不實、不當的言論就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畴,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對公民的批評就更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個中理由是,為了監督政府,保障公民的知情權、輿論監督權,就必須容許公民在監督工作中犯錯誤,出現檢舉不實、批評不當的行為。在現實中,就算掌握偵查手段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尚且不能確保能將案件事實調查清楚,更何況一個普通民衆呢?如果要求普通民衆批評政府做到準確無誤,否則就要追求其法律責任,那麼誰還能基於公共利益,去監督政府呢?“只允許正確的批評,就等於取消了批評。”

  在本案中,就算鄒恒甫的微博對北大的聲譽造成損害,但其目的是消除高校普遍存在的腐敗問題,其敢於擔當的行為值得贊許,如果法院抓住其中有誇大之詞,有不實的地方,就要追究法律責任,如此的判決就會產生所謂的“寒蝉效應”,今後誰還能仗義執言呢?普通民衆和新聞媒體的監督權利就會喪失。現在,中國正處於權力腐敗的高發期,反腐形勢相當嚴峻,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功能,保障公民的批評建議的權利尤為重要。在此關鍵時刻,如果借口維護網路秩序,對公民的網路監督加以嚴格限制,動辄追究其法律責任,可以設想,缺乏輿論監督的權力將會變本加厲,如此一來,遠非民之願、民之福。

  本案件被呈現到人民法院手中,法院被站在一個歷史時刻,是為輿論監督提供一把堅實的保護傘,還是為國家機關與政府官員的名譽權打造一座堅強的堡壘,相信法院會作出正確的抉擇。

本文摘自《最後的狂人》


  2012年6月,全球經濟學家排名前100名中僅鄒恒甫一名華人,“中國經濟學第一人”的名號再次坐實。然而,讓鄒恒甫名滿天下的,不是他在經濟學領域的成就,而是他以一己之力挑戰北大,挑戰學術界,挑戰一切社會醜惡現象的“壯舉”。這,是鄒恒甫的悲哀,但卻是這個時代大行其道的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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