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監察與完善制度(1)

2013-11-16 10:23:17

    在一浪接一浪的炒買炒賣、企業倒閉、停牌和合並潮中,立法局終於在1974年2月13日三讀通過證券法草案,是為《1974年證券條例》(Securities Ordinance 1974, 簡稱《證券法例》)及《1974年保障投資者條例》(Protection of Investors Ordinance 1974, 簡稱《保障投資者條例》),希望拨亂反正,恢復市場秩序(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19731974)。
    由於《證券條例》對股票市場的發展極為重要,我們有必要深入一點談談。事實上,該套由13個部分(parts)組成,並分為150個分節(clauses)的《證券法例》,具體而系統地勾勒出證券買賣手續、交易所角色、證監會權責、從業員操守、業務匯報、賬目審計以及紀律處分等各項規章和守則,對日後股票市場的規範和發展,有著十分重大的影響。以下且讓我們粗略地介紹這部頗為全面法例的一些重要章節。
    第一部分為內容前提(Preliminary Provisions)。這部分除了給法例定下“簡稱”(short title),以便日後引述外,還對法例中使用的一些名詞如證券經營、證券商、承包商等作出界定,至於法案中讨論到的人、事與證券的關係,也有基本的介紹和交代。
    第二部分闡述證監處(Securities Commission)和證監專員(Commissioner for Securities)的權責。條例為證監處及證監專員的成立,奠下法律基础,至於證監專員的委任及罷免,同樣交代得十分清楚。其次,條例還就證監處的財政開支及員工招聘等,訂下了明確的指引。
    第三部分觸及交易所(Stock Exchanges)的地位。條例規定任何人士未經財政司或港督批準,不得擅自開設交易所。如有違反,證監專員有權查封並沒收相關財物,並可處以最高500000元的罰款。其次,條例也指出如交易所更改會規及守則,必須事先知會證監處。
    第四部分說明了交易所聯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Stock Exchanges)的組成、成員資格及權責等。其次,條例也對該聯會的功能、主席的委任和聯會評議會(Federation s Council)成員的輪替等,作出詳細指引。
    第五部分是關於證監處紀律委員會(Disciplinary Committee)成立和權力的問題。條例不但賦予紀律委員會調查一切不正當證券買賣的特權,也給予上訴聆訊及拒絕發出業務經營證明書的權力。除此之外,紀律委員會也有權傳召證人及訂定會員守則。
    第六部分是登記證券商、投資顧問及代表(Registration of Dealers, Investment Advisers, and Representatives)事宜。根據法例的規定,證券商、投資顧問及代表,必須向證監處登記,並提供現金保證金及銀行擔保,而證監處則負責對符合要求的申請人發出相關的證明書。任何不履行債務的證券商、投資顧問及代表,均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證監處則有權管理賠償基金。
    第七部分與文件記錄(Records)有關。任何已登記的證券商、投資顧問及代表,必須將證書及經營文件保留,並在有需要時讓證監專員查核。如果經營地點及業務有改變,應立即向相關部門更新。
    第八部分著眼於證券買賣(Trading in Securities)。法例規定證券商在買賣證券時,必須詳列買賣雙方的姓名、地址、價格及條件等資料。其次,法例也嚴格禁止證券商公開“兜售”(hawking)證券和從事一切期貨交易、買空賣空等具欺詐成分的證券投資業務。除此之外,法例也嚴格規定證券商在未得到客戶授權前,不能擅自拿取客戶的證券作抵押。
    第九部分涉及會計及審核(Accounts and Audit)問題。法例要求證券商保留一切營業賬目,並由專業持牌會計及核數人員根據相關法例如實匯報,而有關的賬目必須呈交證監處,以便核對。證監處有權委任獨立而專業的審計人員,查核相關證券商的賬目。如證監處有疑問,相關證券商必須作出解釋。任何有意的漏報、虛報、遲報,都屬違法。
    第十部分為賠償基金(Compensation Funds)的問題。法例規定各家交易所必須設立賠償基金。基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拨作基本帳戶(primary account),一部分拨作儲備帳戶(reserve account)。如有投資者因相關證券公司盜用公款或清盤而無辜蒙受金錢損失時,可以獲得適當的賠償。
    第十一部分針對監督和調查(Inspections and Investigations)的問題。法例賦予證監處委任監督(inspector)並調查證券商的權力,而獲委任的監督更有權盤問相關證券商,並要求提供一切文件記錄,協助調查。證監處有權查封或搜查受懷疑的相關人士及公司,而任何人士刻意銷毀、隐瞞或更改文件記錄,均屬違法。
    第十二部分為防止不正當買賣行為(Prevention of Improper Trading Practices)。法例禁止任何人士壟斷交易(rigging transactions)、造市(false market)、以虛假手法影響股價(affecting market prices)以及炮制誤導性陳述(misleading statements)等。其次,法例又就內幕交易(insider trading)作出界定,並指出任何人士因其與某企業有聯繫而獲得公衆仍未知悉的訊息,進而利用該等訊息於證券交易上謀利,均屬違法。
    第十三部分屬內容雜項(Miscellaneous Provisions)。這部分主要就股票經紀(stockbroker)的名詞作出界定,藉以防止毫無相關的行業或人士使用。其次,又就投資顧問向客戶提供意見及訂立合約時設下基本條件。至於任何人士刻意妨礙證監處調查、影響受查人士或無法提供相關賬目及文件以備調查等,均列為違法,證監處有權作出檢控(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19731974)。

本文摘自《香港股史1841-1997》


   香港股市是什麼?是投資融資的交易所!是政治經濟社會的晴雨表!是國際資本的角力場!一談到香港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很多人會很自然地聯想到極為活躍的股票市場。如果說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那麼說股票市場是金融的核心,相信不會有很多人反對。事實上,香港從一個細小而荒蕪的小島,發展成今日的世界第三大股票市場,過程的曲折和多變,實在非三言兩語可以說得明白,而深入而系統地去分析金融資本主義制度在香港紮根的始末,卻肯定可以填補歷史上的空白,為相關的研究提供一個讨論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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