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管理手段:權力制衡察舉下情(1)

2014-06-05 20:41:20

  唐朝的管理個案分析

  《太平廣記》里記叙了唐朝的這樣一件事情:

  唐太宗時期的一天,長安城發生了一起胡人(外國人,主要是歐洲人和西亞人)盜竊案件,按規定應由長安城的地方政府雍州治安管理機構負責人法曹處理(相當於由首都北京市公安局處理),法曹的司法參軍事(相當於公安局局長)是主要負責人。雍州長官(市長)的意見是將京城所有胡人都“禁問(要求全城所有外國人全部不要走動,要全面進行盤查)”,司法不同意這種比較極端的做法,他說:

  “賊可能是任何人,也可能是胡人穿著漢人的衣服,也可能是漢人穿著胡靴。所以,也要在漢人中盤查,不能只在胡人中查詢。請下令禁止暫時胡人在西市活動,其他的地方先不用這種方式”。

  雍州長官很惱火這個司法對自己的意見的反對,打算行使終判權(必要情況下強行要求對方執行的行政權力),但是考慮到,一旦出現什麼問題,自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最後,他只好在命令上簽署:

  “按照司法的意見辦理。”

  這件事件很快就被唐太宗知道了,他很贊賞地說:

  “這個京官做得很對!”

  按說,地方首席長官權力很大,又強調事權統一,但是涉及關鍵權力的時候,他受到很強的制約。這種制約在關鍵時刻往往是很管用的。

  首席行政長官在制度中被賦予了很大的終判權力,但是在唐代的制度設計中對於這一權力進行了嚴格限制,強調了責任制度。唐律中對行政錯失的責任追究原則是“各以所由為首”,要求按照分管的領域承擔相應責任,並沒有採取行政長官承擔全部責任的方式。其具體的規定是:

  如果錯失是由主典造成的,則主典是首要責任承擔者,判官負第二從責任,通判官負第三從責任,行政長官則負第四從責任;如果錯失是由判官造成的,則判官承擔首要責任,通判官為第二從,行政長官為第三從,主典為第四從。

  這些條款規定了行政管理程序對於行政長官個人意志的協同與制約。如果錯失是由主典造成的,則主典是首要責任承擔者,判官負第二從責任,通判官負第三從責任,長官負第四從責任;如果錯失是由判官造成的,則判官承擔首要責任,通判官為第二從,長官為第三從,主典為第四從。

  從制度層面上看,唐代的的設計強化了權力之間的制約平衡。

  王朝監察制度的演化

  實際上,據易中天先生講,中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監察制度的國家之一。自秦漢始,王朝統治者就建立了專門的監察部門,在西漢時稱為“禦史府”,東漢以後叫做“禦史台”,明清改稱“都察院”。無論名稱如何改變,這個部門都是屬於天子直屬的權力獨立部門,不僅僅是查處貪污腐敗官員,更重要的職能是對於中央各部門、各地方政府官員的制約與督導,從而也有了解基層情況的功能。

  這些部門的權限很大,上至親王宰輔、重臣勳貴,下至督撫州縣、司管道員,甚至包括其他監察官員,均可進行彈劾,並且不需要與相關部門打招呼。因此。歷代王朝統治者都非常註重監察人才的選擇,用林則徐的話說:

  “立政之道,察吏為先。”

  武則天的監察之道

  武則天大概就是一個特別善於運用監察手段的帝王。

  唐代初年,沿襲了隋制,朝廷最高的監察部門是禦史台。武則天登基後將其改為左右兩個肅政台,不僅增置監察官員,而且加強其監察職能,左肅政台專司糾察中央部委和軍隊官員;右司專門負責京畿地區和地方各州縣官員的監察。同時,為了使監察的運作有法可依,武則天命令尚書省刑部侍郎韋方質起草了專供考查地方官員用的《風俗廉察48條》。在實際的監察過程中,武則天使用了不少的酷吏(這在各類歷史書籍中已經搞得天下皆知了),同時也延聘了不少的正吏以便糾偏。其中,監察禦史嚴善思、徐有功、杜景儉等都是很典型的人物,他們堅持原則、執法無私,敢於據理力爭,不隨意陷害他人。當時的很多被告密的人都私下傳說:

  “遇來(俊臣)、侯(思止)必死,遇徐、杜必生”。

  天授元年間,道州刺史李行褒兄弟二人遭受酷吏誣告,被判處滅族之罪。擔任秋官郎中的徐有功認為缺乏證據,堅決反對這個不實判決,秋官侍郎週興趁機對武則天說:

  “徐有功這個家伙,故意放縱謀反之人,該殺!”

本文摘自《從歷代王朝興衰看帝王管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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